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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崔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与被告崔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邓内公路文渠乡庙沟加油站北约60米处将原告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豫x轿车在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投保,故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3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魏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病某、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魏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伤残程度以及评残所花费用。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

证据五、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州市君安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人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证据七、大地南阳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轿车在大地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崔某辩称:其车辆买有保险,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该车是其哥崔某祥的车,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2009年12月1日交款发票各1份、2010年12月31日大地保险收款收据1份,证明豫x号轿车连续投有保险。

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在保险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营某、误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对病某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为两处伤残均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六,二被告认为交通费不实,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保险单的保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间,本院对x号轿车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崔某驾驶崔某祥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至邓内公路文渠乡庙沟加油站北约6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阳光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魏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x.54元,交通费票据8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应当在柒仟元左右,支鉴定费50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魏某的面目瘢痕及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均构成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某675元、护理费81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4.7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35元。

另查明,原告魏某事故前在邓州市君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840元至2160元;夫妻育有一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崔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连续投有强险,2009年的保单号为ΡDDH(略),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7日。2009年12月1日车辆所有人又交保费后,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填写为2010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但在特别约定中明确注有“此车属本公司续保业务,往年保单号是2009年的保单号;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与原告魏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魏某受伤治疗后面部瘢痕及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均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因豫x小轿车所有人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交费续保,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虽填写为2010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但在特别约定中续保的往年保单号是2009年保单号,说明续保期限是2009年保单截止日,即2010年1月17日,那么续保的期限应为2010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7日,故应认定豫x小轿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被告崔某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理赔,不足部分有被告崔某承担。原告是建筑工人,事故前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x.54元、误某x元(266天×60元)、护理费810元(27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某270元(27天×10元)、残疾赔偿金x.78元(x.26元/年×20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33元(3682.21元/年×8年÷2×15%),原告受伤致残后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x.65元由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65元。

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魏某鉴定费500元。

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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