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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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等人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贪污罪,2O10年4月12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甲,因涉嫌贪污罪,2O10年4月12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铁、书记员谭小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合山市X镇里兰某民委大岭屯第27、X组村X组将土地补偿费x.81元用于本屯的道路硬化建设,为了确保集体资金的正常使用,经村民开会选举决定,由时任大岭屯第X组副组长的被告人廖某某和时任大岭屯第X组组长的被告人蒙某甲分别兼任该工程项目的出纳和会计,负责对该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二被告人在财务管理过程中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将该工程项目资金x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已退出赃款x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身为合山市X镇里兰某民委大岭屯村X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在担任合山市X镇里兰某民委大岭屯第28、X组村X组长和组长期间,从合山市国土资源局领回里兰某民委大岭屯第28、X组的土地补偿费48.5万元用于本村X路硬化建设。该款项存于以廖某某为户名的个人存折内。尔后,二被告人在负责该屯道路硬化过程中,以支付给承包工头韦某某等人材料差价等理由为名虚列开支发票共计金额x元,将用于修路的土地补偿费非法占为己有,二人共同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19日将所分得的全部赃款退出,上缴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兰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蒙某甲虚列现金支出单据上的经手人“兰某乙”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不知道这些事。

2、证人蒙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蒙某甲虚列现金支出单据上的经手人“蒙某丙”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不知道这些事。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蒙某甲虚列现金支出单据上的经手人“韦某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没收得虚列的x元现金。

4、证人罗某某、兰某丁证言,均证实其作为村代表对帐目进行清算核对,发现帐目不清。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合山市国土资源局拨给合山市X镇里兰某民委大岭屯第28、X组土地补偿费48.5万元。

6、证人兰XX的证言,证实合山市X镇里兰某民委大岭屯没做有涵洞工程。

7、证人蒙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召集清算组成员核销帐目。

8、差价协议书及现金支出单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蒙某甲虚列现金支出单据四张共计金额x元。

9、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到银行取款中包含有虚列的x元。

10、合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帐据及征地补偿材料,证实该局支付土地补偿费x.81元给合山市X镇里兰某民委大岭屯,经办人是被告人廖某某。

11、暂扣押款发票,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19日各退出赃款x元,上缴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12、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廖某某虚列现金支出单据四张共计金额x元,在用于修路的土地补偿费中冲帐,后领出现金非法占为己有,二人平分。案发后其已将分得的赃款退出。

1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伙同被告人蒙某甲虚列现金支出单据四张共计金额x元,在用于修路的土地补偿费中冲帐,后领出现金非法占为己有,二人平分。案发后其已将分得的赃款退出。

14、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甲任合山市X镇里兰某民委大岭屯第X组组长,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廖某某任合山市X镇里兰某民委大岭屯第X组副组长,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蒙某甲身为合山市X镇里兰某民委大岭屯村X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二被告人退出的赃款x元由暂扣款单位返还合山市X镇里兰某民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陈兰某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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