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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和肖某某双方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了婚约。正月二十六日,肖某某到张某某家中压帖,给付张某某现金9900元、见面礼600元。2009年正月初六,肖某某向张某某下彩礼给付张某某现金6000元、见面礼600元。2009年正月十九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张某某回到娘家居住。随后,张某某将其被子、单子及部分衣物拉回了家。张某某的其余嫁妆:四高五低组合柜、四组合条几、组合沙发各一套,创维29寸纯平彩电、美的挂式空调、CD机、饮水机各一台,大铁柜、木箱、单人沙发、茶几各一个现均在肖某某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按当地习俗给付张某某的财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应予返还的情形。因此,为订立婚约而产生的数额较大的财礼,不受法律的保护,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返还肖某某彩礼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肖某某返回张某某的嫁妆:四高五低组合柜、四组合条几、组合沙发各一套,创维29寸纯平彩电、美的挂式空调、CD机、饮水机各一台,大铁柜、木箱、单人沙发、茶几各一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肖某某负担400元,张某某负担53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彩礼共计x元,不应返还。我可以不要嫁妆,不再退还彩礼。

肖某某辩称,如张某某将购买的摩托车发票给我,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婚婚约后的彩礼及财物返还。双方订立婚约后,按当地风俗给付了数额较大的金钱作为彩礼。因双方未登记结婚而解除婚约后,彩礼就应当返还。原审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等因素,酌定返还50%适当,给付彩礼的总数应为x元,原审认定为x元的证据并不充分,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肖某某彩礼7400元。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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