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崔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汪x、崔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崔xx伙同赵x、姚x、邸xx(均已判刑)预谋盗窃,遂驾驶小汽车,窜至西安市X区徐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仓库内紫铜棒10根,价值4800元。销赃得款4000元,均已挥霍。
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崔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汪x、崔xx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汪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崔xx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48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