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任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任xx以帮助被害人张xx卖玉米为由,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粉刘某X组张xx处骗得玉米5900斤,价值5900元。嗣后,被告人任xx将骗得的玉米卖至临潼区X村一收粮点,得赃4100余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任xx供述;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任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