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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丁系朋友关系,2007年初合伙经营养猪场,由于经营过程中其与被告产生分歧,经协商后解除了合作关系,约定由其退出,被告归还其投入的本金、利润等共计20万元,并于2009年1月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被告归还了其15万元,剩余5万元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欠款5万元属实,但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归还,并表示拒绝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初,双方合伙经营养猪场,后由于产生分歧,解除了合作关系,并于2009年1月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某乙退出,被告王某丁于2009年春节前一次性给付原告15万元,于2009年9月底前再一次性给付原告5万元。后被告王某丁给付原告张某乙1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持还款协议起诉,被告亦承认欠款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一节,鉴于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欠款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某丁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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