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租住(略)。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租住(略)。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蒋某戊,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曾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天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刘某丁、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贩某冰毒135.1926克,麻古2213粒(约重199克);被告人曾某非法贩某冰毒78.2893克,麻古411粒(约重37克);被告人田某非法运输冰毒48.2839克,麻古11粒(约重1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搜某、辨认笔录、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转帐凭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曾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以贩某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某毒品第四笔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曾某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贩某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曾某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主犯。另外,刘某乙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刘某乙量刑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曾某只有购买毒品的事实,而没有贩某毒品的证据,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与刘某乙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主犯,所指控其购买毒品数量有误。另外,曾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曾某量刑从宽处理。
被告人田某辩解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蒋某戊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田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万步讲田某就算构成运输毒品罪,也是从犯,且系未遂,请求法院对田某量刑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分三次贩某给吸毒人员蒋某己麻古共200粒,每粒价格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他在湘潭市妇幼保健院附近从刘某乙手中购买了麻古60粒,每粒价格是42元,付款2520元。过了几天,他在湘潭市大洋百货附近从刘某乙手中购买了麻古60粒,付款2520元。2010年1月,他在湘潭市X区雨湖宾馆从刘某乙手中购买了麻古90粒,付款3360元。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他先后3次卖给蒋某己麻古共200粒,每粒价格42元。
2、2010年3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在湘潭市原湘潭日报社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锋冰毒10克,每克价格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之后,他认识了被告人刘某乙,他记得在湘潭市X区雨湖宾馆房间内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从刘某乙手中购买了冰毒10克。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以来,他多次与张某某进行过毒品交易,最后一次他卖给张某某冰毒10克,因张某某原欠他妻子的钱x元,加上此次冰毒款4500元,张某某还了7400元,尚欠他的钱x余元。
3、2010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冯某癸麻古共100粒,每粒价格42元,冰毒共7克,每克价格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证人冯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他先后从刘某乙手中购买了冰毒7克,每克420元及麻古100粒,每粒42元。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他共三次贩某给冯某癸,第一次给冯某癸冰毒5克,每克420元,第二次他给冯某癸麻古50粒,每粒42元,第三次他卖给冯某癸50粒麻古,每粒42元,冰毒2克,每克420元。
4、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被告人刘某乙的帮助下从毒犯齐某某手中购买冰毒20克,每克价格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初的一天,曾某打我手机要求购买20克冰毒,他联系到齐某某后,每克冰毒320元,曾某将6400元打入帐上。过一个小时后,齐某某用车将毒品运到湘潭,交给曾某,这次是介绍,并没有赚钱。②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他通过刘某乙在齐某某手中买过2次毒品,冰毒350元每克,麻古40元每粒。他共在齐某某购买冰毒40克、麻古200粒。
5、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湘潭市石油公司门口以麻古每粒40元、冰毒每克3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壬麻古50粒和冰毒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在石油公司门口他向刘某乙购买了50粒麻古和6克冰毒,麻古每粒40元,冰毒每克370元。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壬在他手上买过3次毒品,麻古每粒41元,冰毒每克按360元,共卖给刘某壬冰毒10克左右,麻古200粒。
6、2010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乙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分两次共卖给被告人曾某冰毒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9日,他在齐某某手上购买了冰毒50克,这50克冰毒中,他分两次卖给曾某冰毒10克,每克价格320元。②被告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他多次在刘某乙手上购买过冰毒,每次5-10克。
7、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在湘潭市罗源广场附近以每粒3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某麻古400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他在罗源广场将400粒麻古卖给曾某,每粒38元。②被告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湘潭市X区政府这头,在刘某乙的汽车上买了麻古400粒,麻古每粒38元,汇给刘某乙1.5万元。
8、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在湘潭市石油公司附近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壬麻古50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他在雨湖区X路石油公司门口以每粒42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壬50粒麻古,收了刘某壬2100元。②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在石油公司门口马路边,他以40元每粒的价格从刘某乙手中购买了50粒麻古,给了刘某乙2000元。
9、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驾车至长沙市X区X路左岸右岸公寓(系毒犯齐某某租住处),以每粒36元和每粒14元的价格从齐某某处购得麻古900粒和冰毒82.1926克,后在返回湘潭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车上缴获麻古1412粒(经鉴定,约重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82.192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1日下午,他开车到长沙马王某齐某某租住处,以每粒36元和14元的价格买了900粒麻古,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买了90克冰毒,付毒资4.2万元,欠齐某某8000元,加上次车上剩下的450粒麻古。他带这些毒品回湘潭在湘大往322国道的路上被公安干警抓获。②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打他的手机讲,要买点冰毒和麻古,他要刘某乙到长沙来拿货,刘某乙给了他几万元钱,还欠他几千元钱,后来听说刘某乙在湘潭被警方抓获。
10、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安排被告人田某从湘潭市X乡市“涌鑫宾馆”附近,以x元的价格从“小辉”手中购得冰毒x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1粒(经鉴定,约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后被告人田某在将毒品运回湘潭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1日他跟湘乡的“小辉”联系买冰毒48克,每克320元,谈好后他安排田某帮他到湘乡去和“小辉”交易毒品,他交给田某x元钱。当日,田某从湘乡接回冰毒到湘潭后被公安干警抓获。②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1日的下午,曾某要她帮一个忙,到湘乡去拿“油”(即指冰毒),交给她x元钱,在湘乡“涌鑫宾馆”的马路边,她上了一台银白色的小车,从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手上接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她给了那个男子x元钱。回到湘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一大包冰毒和11粒麻古。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贩某冰毒135.1926克、麻古2213粒(约重199克);被告人曾某贩某冰毒78.2839克、麻古411粒(约重37克);被告田某参与贩某冰毒48.2289克、麻古11粒(约重1克)。
证明上述事实综合证据有:①证人冯某癸、钟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贩某冰毒、麻古给他们的事实。②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贩某冰毒、麻古给他们的事实。③搜某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据等。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刘某乙、曾某、田某贩某的冰毒、麻古、毒资及贩某工具的情况。④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392、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刘某乙、曾某、田某贩某的冰毒、麻古经送检,其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曾某、田某及吸毒人员蒋某己、刘某壬、杨某某相互辨认参与贩某人员的情况。⑥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与曾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资金往来情况。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曾某、田某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⑧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乙、曾某、田某的经过。⑨被告人刘某乙、曾某、田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曾某、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某冰毒及麻古,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曾某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被告人田某受被告人曾某指使帮助其去购买毒品,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其两被告人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田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某在第四笔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杨某丙的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贩某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曾某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主犯。另外,刘某乙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刘某乙量刑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人刘某乙、曾某贩某毒品构成共同犯罪,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的立功材料未经公安机关确认。因此,其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曾某只有购买毒品的事实,而没有贩某毒品的证据,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与刘某乙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主犯,所指控其购买毒品数量有误。另外,曾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曾某量刑从宽处理”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曾某系吸毒人员,为以贩某吸,在购进毒品后,又将其中的部分毒品贩某给其他吸毒人员,应以贩某毒品罪处罚,且与被告人刘某乙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的事实清楚,贩某数量没有错误。另外,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立功的情况。因此,其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辩解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蒋某戊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田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万步讲田某就算构成运输毒品罪,也是从犯,且系未遂,请求法院对田某量刑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某按被告人曾某的指派到湘乡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将其毒品带回湘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但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另外,被告人田某在贩某毒品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某某修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