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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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住(略),农民。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怀疑自己老婆袁某梅与被害人常某甲系情人关系。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从中午开始联系自己的老婆,但手机一直关机,到晚上11时许赵某摩托车在榆阳区X路“国海宾馆”门口发现其老婆与被害人常某甲在一起,就过去与被害人常某甲发生争吵、厮打,赵某某持自带的弹簧刀在被害人常某甲腹部、背部捅了几刀,在袁某梅的背部捅了两刀。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梅所受伤属轻伤,常某甲所受伤属重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在庭审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期限,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项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判定依据,不予采纳。交通费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原告人常某甲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68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1680元(30元/天×56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x.8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认为其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

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罪后打电话抢救,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有过错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常某甲、袁某某的陈某、证人常某乙证言、提取笔录、榆林市星元医院、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诊断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以及病例、医药费票据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常某甲发生冲突,赵某常某甲进行殴打,后发生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赵某某用自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常某甲捅成重伤,将劝架的袁某某捅为轻伤,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犯罪后打电话抢救,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所持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有过错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缓刑的理由,经二审期间多次与双方家属调解未果,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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