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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略)X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联社七甲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省(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某2005年1月20日向我社借款1万元,被告刘某于2011年8月1日对此款进行担保。但是被告曹某、刘某一直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们应该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实际上是我借的,我与信用社在2011年8月1日达成了担保协议,我愿意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被告刘某通过被告曹某(借用曹某身份证)向原告湖南省(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七甲信用社立据借款1万元,2011年8月1日,刘某与原告湖南省(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担保协议,由刘某对此款担保。被告刘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至今尚有本金1万元、利息2560元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原告湖南省(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之日),否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被告曹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被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臣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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