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3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我系再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对我谩骂殴打。2008年6月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欺凌,带着婚前所生女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之久,二年来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和王某某于2005年结婚后二人关系尚好,2009年春王某某离家出走,我去接过多次王某某避而不见,给我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但我总希望她能回心转意,如果王某某坚持离婚,因王某某与他人同居要求补偿我精神损失1万元,我与原告结婚给彩礼7000元,买家俱4000元,抚养她婚前女儿多年,造成我生活困难,如果2万元给我,我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3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再婚,婚前有一女孩,取名刘梦圆,1996年农历1月6日出生。双方婚前、婚后没有购制大件财产,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被告同原告恋爱期间花费彩礼7000元,买家俱彩电花费5180元,现家俱、彩电在被告处。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让原告付给自己二万元才同意和原告离婚,说明被告不同意离婚是为了钱财,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要求原告付给自己二万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婚前,婚后被告支出花费较多,给本来并不富裕的家庭又带来了新的困难,按照法律公平原则,为构建和谐社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给予被告苏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婚前所生女儿刘梦圆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苏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武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