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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日和2007年4月11日分别生有二子,长子王某旭,次子王某启,且二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所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喜欢喝酒,常在酒后殴打原告。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且欲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长期的分居和被告的打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王某启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王某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谢并未破裂。被告虽爱喝酒,但并未因此打骂原告。另外被告认为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日、2007年4月11日分别生有二子,长子王某旭,次子王某启,且二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16日原告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长虹25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多次发生家庭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次子王某启,因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王某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诉讼中原告称婚后向其胞姐借用23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婚后向其亲朋借用约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某旭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财产长虹25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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