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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男,14岁。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43岁。

法定代理人傅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肖世标,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7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乙因与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委托代理人肖世标,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兴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因玩滑板不慎跌伤左肘。当晚8时许,原告入被告医院治疗,医生刘某某予以接诊,并于3月22日上午9时许对原告实施手术。第三天,医生刘某某除口头交待原告6周后来院复查外,准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17天,伤手已消肿,石膏已松,原告之父带原告在被告医院复查。医生刘某某观察后说没问题,回去在兴隆街乡卫生院找王飞重新打石膏。同年6月中旬,原告之祖父打电话告知原告之父,说原告手骨头己长出来,原告之父闻讯后即回家找医生刘某某,刘某要等到原告成年后再开刀。后原告之父到市医院咨询,均认为在下半年即可开刀。同年7月6日,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肘内翻崎形,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需x元左右;护某需3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用1064.05元,髁上截骨矫形术医疗费x元,护某16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44元,伤残补助金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及租某5200元,合计损失x.05元及本案诉讼费485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经入住被告医院,用去医药费1064.05元的事实;

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左肱髁上骨折并肘内翻崎形,构成十级伤残;髁上截骨矫形术医疗费需x元左右;护某需3周;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朱某乙左肘关节畸形的后果医方应负部分责任(50%以下);朱某乙的左肘关节畸形可以进行手术矫正;

4、赔偿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5元的构成。

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医院住院诊治等基本事实属实,但手法复位与手术的关系,经治医生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进行过谈话;出院后复查的结果,经治医生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讲清楚;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是针对原告的现状作出,但现状是由于原告的原发病症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手术而形成。故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桃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患谈话记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诊治情况及要求原告注意事项。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及证据4中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4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证据4中其他项目,被告有异议,认为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X号鉴定,是根据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费发票不认可;租某发票不能体现为租某,应该由税务部门开具正式收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X号鉴定,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意见“髁上截骨矫形术”与常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左肘关节畸形可以进行手术矫正”相互一致,且第X号鉴定没有对矫正手术的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第X号鉴定中“髁上截骨矫形术需医疗费x元左右,护某3周”予以确认,对“构成十级伤”不予确认;对X号鉴定费发票550元是原告委托鉴定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租某发票,金额为350元是鉴定工作人员实际所需费用应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1日,原告在玩滑板时摔伤左肘关节,当晚8时许入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同年3月23日,被告医生刘某某对原告行左肱骨髁上骨折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术。同年3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患肢肿胀减轻,活动稍改善;X线显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嘱:定期复查,石膏外固定6周。同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医院X线复查:肱骨髁上骨折线模糊,远折端向后少许移位。被告医生刘某某说建议原告回去在兴隆街乡卫生院找王飞重新打石膏。同年6月28日,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检查:肘内翻畸形,左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并肘内翻畸形,建议年底行肘内翻畸形矫形手术。同年7月14日,原告又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左肱骨外上骨髁折3个月,建议手术。同年7月6日,原告在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肘内翻崎形,构成十级伤残;髁上截矫形术需医疗费x元左右,护某需3周。同年9月27日,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朱某乙左肘关节畸形的后果医方应负部分责任(50%以下),朱某乙的左肘关节畸形可进行手术矫正。

另查明,原告摔伤后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4850元、租某(2次)为350元,后期行手术矫正护某840元(21天×4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摔伤后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为原告朱某乙行左肱骨髁上骨折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术,在手法复位时骨折断复位欠佳,经鉴定原告左肘关节畸形的后果医方应负部分责任(50%以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x元(包括鉴定费、租某、矫正手术费、后期护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摔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摔伤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左肘关节畸形可以手术矫正,手术费已作损失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朱某乙的经济损人民币

x元的50%即80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原告朱某乙负担242.5元,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春华

审判员王小平

审判员李德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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