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曾用名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苗某用“张诚”假名字,谎称是济源市税务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在济源市大量散发代开各种正规发票的名片,在名片上留下出售假发票的联系电话,开始向济源市出售国、地税代开发票。名片散发后苗某回到新乡X乡其住处为据点,以客运长途汽车捎带发票或亲自到济源雇佣出租车送发票的形式向济源出售假的国、地税代开发票,并按票面金额0.5%至2%的比率收取卖票费。苗某从2010年2月份至案发,共出售非法制造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36份,票面金额(略).35元,非法获利x余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苗某的家属苗某宾代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手机短信收发记录情况、销售发票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仍予以出售,共出售伪造的发票36份,票面金额(略).35元,非法获利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赃款已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张俊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