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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徐X、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

委托代理人施X,男,住X市X区X路X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号。

负责人尤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杨X与被告徐X、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施X、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08年3月9日11时,案外人崔X驾驶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南北高架(南侧)近华山路路口处,与被告徐X驾驶的苏x机动车撞击,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对该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沪x机动车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下同)11,700元。原告受损车辆已委托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700元、牵引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其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的车辆修理费数额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11时,案外人崔X驾驶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南北高架(南侧)近华山路路口处,与被告徐X驾驶的苏x机动车撞击,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人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沪x机动车的车辆修理费为11,700元。

另查,被告徐X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人保公司机动车定损单、车辆修理发票和清单、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到庭各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人保公司的定损情况合理确定。(1)对于车辆修理费11,700元,是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确认,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200元,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律师费3,000元,系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情况,酌定2,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共计11,90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X应赔付原告杨X车辆修理费、牵引费人民币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X应赔付原告杨X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6.25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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