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冒名朱某强),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朱某某及王某鹏、董洪明、刘伟(均已被判刑)等人,乘坐面包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蔬菜批发市场X号摊位,被告人朱某某及王某鹏、刘伟持木棍,董洪明持刀,无故殴打摊主王某乙、王某丙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等;王某丙因外伤致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头皮下血肿等,经治疗,目前额面部留有瘢痕,均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31日、5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先后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董洪明、刘伟、王某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戚某、王某甲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王某乙、王某丙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吴兴娟
代理审判员薛立钢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