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上海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归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系再婚夫妻。现王某某意外死亡,要求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归原告所有、其余赔偿款依法分割;依法处理王某某名下的(略)某地房屋产权份额。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辩称,王某某生前留有遗嘱,表明其名下房屋产权份额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故世后,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约定赔偿款全部用于料理父亲后事,要求依遗嘱、协议处理房产及赔偿款。要求原告归还王某某婚前财产65枚银元;王某某名下存款中8000元归王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前妻王某某(1965年去世)共生育子女九人,即王某某、王某意、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意于1970年6月18日去世,生前生育子女一人即黄某乙,未留遗嘱。王某某于1975年与原告王某某再婚(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4日故世,未留遗嘱。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略)某地房屋,系1987年原告原(略)糖坊街X号X室私房动迁所得,建筑面积为28.19平方米。2000年10月,王某某与王某某出资购买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由王某某与王某某居住使用。2009年10月29日至12月21日,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址房屋进行评估,该房现值人民币38.76万元。
三、2009年6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召开家庭会议并共同签署协议约定“一、交通事故赔偿金是父亲的生命和鲜血换来的,不是救济金,我们全家成员把赔偿金全部用于父亲的后事办理;二、某地原家父王某某居住地保持原状;三、家父王某某灵堂设至断七拆除;四、户籍保持家父遗愿任何人不能把户迁入某地原父与继母居住处。”同日,原、被告再签会议决定,讲明为办丧葬事宜,王某某垫资1万元、王某某垫资2万元,上述款项将用赔偿款归还。
四、2009年6月4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王某某、黄某乙及江合水(王某某的丈夫)作为王某某的家属与肇事车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确定王某某家属获死亡补偿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家属精神安抚费人民币x元,以及亲属处理丧事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目前,上述款项尚有余款人民币x元(存款x元、现金5477元)在王某某处。
五、2001年9月16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立下自书遗嘱,表明“兹由某地房屋壹间28平方米房产编号x,生前由两老夫妻王某某与王某某居住,如百年后有我小儿子王某某受权继承,特此立照为凭。”2006年2月16日,王某某再次立下公证遗嘱,表明“我与妻子王某某是坐落(略)房屋产权共有人。待我故世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小儿子王某某继承。”
六、在被告王某某处有王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上海银行内养老金余额人民币6915.78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决定书、遗嘱、公证书、银行存折、房地产登记簿、房屋评估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如下:
一、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原告婚前拥有的私房动迁所得,原告他处无房,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一半房屋折价款。
被告称,王某某居住困难,王某某在沪无房,要求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居住,王某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或者,房屋归王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原告享有永久居住权,待原告百年后再分房屋。
二、原告主张,赔偿总额人民币x元中,死亡补偿款x元归原告所有,家属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x元归被告,其余款项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称,赔偿金中x元归被告,除去已花费的丧葬开销,尚余14万余元应全部用于购置王某某墓穴及落葬事宜,若有余额届时再行分割。
三、被告主张,王某某生前表示王某某经济困难,要求王某某从王某某的养老金中取8000元给王某某,因王某某不知存折密码,故向王某某借款4000元交予王某某,尚欠王某某4000元,要求分割王某某名下遗产时先行扣除8000元。
原告称,不认可被告所述,不同意遗产中扣除8000元。
四、被告主张,上世纪八十年代时,王某某擅自拿走王某某婚前所有的65枚银元,并私自予以处理,要求原告归还上述银元。
原告称,银元是12枚,1975年已变卖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分割。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立下遗嘱,指定百年后其名下的(略)某地房屋产权份额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对遗嘱无异议,遗嘱合法有效。因上址房屋系王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王某某遗产时,应先分出一半房屋产权份额归王某某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归王某某所有。基于诉争房屋来源、双方对房屋的需求程度及房屋现状等因素,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确定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以房屋评估价为基准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较为妥帖。王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金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赔偿金全部用于王某某的后事料理。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反映当时所有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有效。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民事活动时,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协议。目前王某某的墓穴尚未购置,后事尚未料理完毕,被告主张赔偿款暂不作处理,待王某某后事安置妥当后,双方就赔偿金余额再行处理,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无不妥,可予准许。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仅对其名下房产留下遗嘱,未对其名下其他财产作出处理,故其配偶王某某及子女王某某、王某意、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王某某名下的其它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由于女儿王某意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故王某意继承遗产份额由其儿子黄某乙代位继承。被告主张,王某某生前表示其名下养老金中取8000元给王某某,故要求分割王某某名下遗产时先行扣除8000元。原告对此持否定意见。由于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名下养老金应依法分割。因双方约定并实际将赔偿款用于操办丧葬事宜、对王某某处的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均主张分割,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争议的银元,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被原告处分,王某某生前也未依法追讨,被告无证据证明银元尚在原告处,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某地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某处的王某某丧葬费及养老金共人民币x.78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965.78元,分别给付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各人民币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房屋估价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368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354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各承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丁莉娟
代理审判员黎金娣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