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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吴某甲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被告人吴某甲。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共同承包并经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的上海铭田汇泉大酒店有限公司,2009年8月起两被告人共同经营其中的玉泉宫浴场,并聘请被告人何某某为浴场经理,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2009年10月起,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该浴场三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0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安排嫖娼人员陈某某进浴场三楼包房,并安排卖淫女李某某进该包房与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晚,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在该浴场三楼包房内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陈某某、李某某及另一对卖淫嫖娼人员谢某某、周某丁。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查,卖淫女李某某患有梅毒性病。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吴某丙的证言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周某丁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经营管理酒店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验报告、性病治疗通知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何某某作为特种行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且被告人何某某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何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吴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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