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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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2年09月27日出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男,1939年11月2日出某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丁祖父。

辩护人李某己,男,1963年5月4日出某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丁伯父。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癸、刘佳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李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丁无驾驶证驾驶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夏某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夏某某、李某丁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辛、电动车乘车人郭某庚受伤,后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丁事发后逃逸,后于2011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丁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某、检查笔录;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戊、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又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丁无证驾驶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夏某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夏某某、李某丁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辛、电动车乘车人郭某庚受伤,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丁肇事后逃逸。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丁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10年6月12日下午2点20分左右,我驾驶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叔父李某辛去石龙区宝源焦化厂上班,当我由北向南行驶到李某驿村X路段,我发现对面开过来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是两个男青年,他们行驶的比较靠西边,我们撞住了。两车都摔倒了,两辆车上的人都受伤了。李某辛用手机要的救护车,救护车去了,我和李某辛上了救护车,去了大营镇卫生院。电动车上的人不上车。两车在道路西侧紧靠中心线位置撞住的。出某后我就出某打工了,随后听说对方人死了,别人说我回去要坐牢,我就没敢回去。摩托车是我姑母李某给我买的,入的她的户口。我没驾驶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3点多钟,丈夫夏某某的手机号打到我的手机上,但一听不是夏某某,对方说摩托车和电动车撞住夏某某出某了,在李某驿村南边,头上流着血。我给我外甥女婿董某乙打电话,董某乙开车我们两个去了李某驿村南,到现场时交警已把现场撤了,现场留有两车撞击时的碎片和血迹。夏某某坐在道路,他朋友赵某壬也坐在夏某某后边抱着他,夏某某已昏迷不醒,他也不会吭声,耳朵、鼻某、嘴里都流着血,我们把夏某某抬到车上,送铁路医院。到下午6点多钟,转到平顶山一五二医院,到医院当晚12点左右开始做手术。到第二天下午两点左右,夏某某呼吸停止了。

(2)证人郭某庚证言证实,我在石龙区鑫源饭店上班,2010年6月12日下午2点多钟,我跟老板娘说请假回家收麦,老板屋里有一位三十多岁男子听说我要回家,他说他上大营有事,让我骑电动车带着他送他一段。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他上大营,出某龙区在小西湖处,他嫌我骑的慢让我停住车,他骑着电动车带着我由南向北行驶。3点左右,当我们行驶到李某驿村南下坡处,我对面开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随后我啥也不知道了。醒来时已在这里治疗,头上和嘴受伤了。

(3)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2点多,李某丁带着我由北向南行驶到李某驿村X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电动车,速度可快,两辆车就撞到一起了。我和李某丁及摩托车都摔到地上了,对方也摔到地上,我和李某丁都受伤了,李某丁打电话要救护车,后来大营卫生院的救护车来把我俩送卫生院了。当时对方两人不去。当时电动车的右边撞住摩托车的右边了。

(4)证人赵某壬证言证实,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的厨师郭某庚给我打电话说在大营镇李某驿南边撞车受伤了,我赶紧去事故现场,宝丰铁路医院的救护车刚到,我帮忙将我店的厨师郭某庚抬到救护车上,又赶紧打“110”报警,后来路边的人说电动车上还有一个人向西走了,我就赶快正西走找,到李某驿村东边时看到,夏某某在公路边上坐着,我就把他扶到车上,拉到事发现场,后来交警就到了。电动车是郭某庚的。

(5)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中午,我丈夫赵某壬的朋友夏某某来找赵某壬,赵某壬不在家,他在我屋里坐一会。厨师郭某庚说要回家收麦,我让他走了。我到门口看见要和军杰在门口东边路口站着,不知他俩谁推着电动车一起走了。他俩走有一、二十分钟,我丈夫赵某壬打回来电话说要在李某驿出某故了,还有一个人。下午4点左右,延民回来说他到现场后救护车了,延民帮忙把郭某庚抬车上。他给军杰的家属打电话把军杰送医院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我吃过中午饭骑着二轮摩托车在李某驿村南下坡处超过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路两边摊的都有麦,这辆摩托车靠着路边摊的麦边处行驶着,摩托车上两个男子,我超过这辆二轮摩托车有四、五十米,从对面开过来一辆电动车,电动车是下坡,速度很快,从我的摩托车西边开过去有一米五左右,我听见身后一声响,我扭头一看是对面开过来的电动车和我刚超过来的二轮摩托车撞在一起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2点多,我骑摩托车遇见我村李某丁带着李某伟在我前面走,走到李某驿村南时,我距李某丁的摩托车大约有百十米远,我看见由南向北从石龙区方向下坡过来一辆电动车速度快的很,我看到电动车与摩托车相撞后,我正好到跟前,我停车后也没有下车,看到骑电动车两人都坐起来了,李某丁和李某伟都没事,我就走了。

3、鉴定结论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辛、郭某庚无责任。

(2)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鉴定意见,证实豫x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洪都电动车右前部相接触,夏某某是洪都电动车驾驶员。

(3)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证实夏某某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

4、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和相关情况。

5、(1)宝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涉案摩托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出某、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了本案的相关情况。(2)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某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丁于2011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李某戊、李某己辩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又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并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此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癸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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