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45岁。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朱X,男,48岁。
原告刘X因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动手打人,多次施暴将原告打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朱X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育费;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人李某、刘某、刘某X的证言及原告的自述材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子女的成长及生活情况;
3、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寻求保护等情况;
4、常信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XX超市工商注册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出资151367元购买XXXX商品房一套、在XX县X组修建四缝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及在XX经营XX超市等情况。
被告朱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达到以下条件:1、婚生子XXX由被告负责抚育;2、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家庭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自述都不属实,原、被告吵过架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伤是别人打伤的,XX乡X组的房屋属实,商品房是按揭买的,XX超市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朱XX的个人财产。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某、刘某X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李某某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自述材料与查证事实不符,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常德市公安局桥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国家机关与合法的机构对相关事实作出的客观的结论,故对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查证的事实部分不符,以查证的事实为准。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X。被告同意有条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尚不构成家庭暴力,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离家外出后,婚生女朱XXX由被告抚养教育。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X栋,分十年按揭购买XX市X区XXX三栋一单元X商品房1套,价款151367元,已付首付款70000元,房屋装修投入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现在经营的XX超市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有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债务为银行贷款145000元及商品房按揭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分歧,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为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朱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桃初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