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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煤炭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其中2008年11月底收购李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盗得的煤炭1000公斤,付款1000元;2009年1月初收购周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和李某、马某某等人盗得的煤炭2000公斤,付款2000元;2009年1月中旬收购李某、马某某等人盗得的煤炭2000公斤,付款1000元;2009年1月底收购李某、马某某等人盗得的煤炭500公斤,付款3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4次共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徐州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

上述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另案犯罪嫌疑人李某、马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晓昕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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