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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利用钓鱼网站和木马程序,将被害人张某的银行账号和密码盗走,先后两次采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盗走504.50元、383.42元。

2、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利用钓鱼网站和木马程序,将被害人严某某的银行账号和密码盗走,采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盗走66.80元。

3、2010年4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利用钓鱼网站和木马程序,将被害人汉某某的银行账号和密码盗走,采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盗走224.00元。

4、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史某某利用钓鱼网站和木马程序,将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账号和密码盗走,采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盗走307.75元钱。

5、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利用钓鱼网站和木马程序,将被害人邹某的银行账号和密码盗走,采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盗走242.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风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严某某、汉某某、梁某某、邹某陈述自己的网上银行被人蓄意破坏,后来通过查询得知钱被人不明转走等情节相吻合。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史某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史某风初中肄业,经常到网吧上网,此次犯罪获取的赃款也全部挥霍,用于在网吧上网。被告人史某风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风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史某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且被告人史某风对此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史某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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