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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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