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