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与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睢阳区X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睢阳区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诉称:2010年4月10日,刘某玲乘坐郭某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于驾驶不慎,撞到105国道东侧护栏,在向前滑行过程中,由于部分护栏挡板被拆除,护栏支柱上端角铁直接外露,刘某玲头部直接撞到支柱外露角铁上,造成刘某玲当场死亡。被告疏于管理,致使护栏支柱上端角铁直接外露而没有修复,应当承担刘某玲死亡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x元。
被告睢阳区X路局辩称:刘某玲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要求被告睢阳区X路局赔偿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户口本,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工资本,代表证,培训证;4、证人郭××、郭××、郭××的当庭证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4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明显不一致,不予采纳。
被告睢阳区X路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0日,刘某玲乘坐郭某奎醉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105国道林河酒厂路口北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玲当场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奎已与刘某玲家人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系刘某玲的父亲,原告郭某甲系刘某玲的丈夫,原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系刘某玲的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刘某玲死亡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赔偿权利人已就刘某玲死亡赔偿事宜,与肇事人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