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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陈某某、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具体情况不详。

被告于某某,男,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三人原是同学,三人协商合伙做生意,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二被告提供经营场地。2009年5月18日,原告购进太阳能28套,发往原、被告三人所商定的经营场地—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的49-X号门面房。但是经营8天二被告先后不提任何理由拉走原告货物27套,价值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某偿还太阳能11套或按现价支付11套价款x元;判令被告于某某偿还太阳能16套或折价支付x元;并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生意。约定:由原告提供太阳能,二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共同经营四季豪门太阳能。2009年5月20日,原告从曹峰处购进太阳能28套。2009年6月13日,原告包某某向曹峰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欠曹峰28套太阳能货款x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拉走包某某太阳能9套,合计价值x元,另计运费660元。原告称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处拉走太阳能16套。在其向原告所发手机信息中承认太阳能他拉走的事实,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和电话联系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某某协商合伙做四季豪门太阳能生意,各自投入了资金和实物。双方才经营八天即散伙,由于某伙经营时间较短,尚未进入实质性经营阶段,各自投入的资金或实物应当各归各有。原告包某某投入四季豪门太阳能28套有其给曹峰出具的收据及海宁四季豪门太阳能公司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拉走四季豪门太阳能9套,计价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所发信息中承认其拉走太阳能的事实。原告包某某称其拉走的太阳能是16套,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和电话询问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应按原告所陈某的数量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将其拉走的太阳能返还原告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退还原告包某某四季豪门太阳能9套或折价赔偿。

二、被告于某某退还原告包某某四季豪门太阳能16套或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8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30元,被告于某某负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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