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在(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在(略)。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在(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博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朝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追加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朝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系某路X弄X号楼X室房屋业主,原告入住后,与小区物业公司建立物业服务关系,物业公司向原告下发了《管理公约》及《服务指南》,其中明确约定会向业主提供集中供应热水服务,有24小时热水进户,但从2009年11月至今,小区未向业主提供该服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青浦区X路X弄X号楼X室房屋(某)集中热水供应;2、判令被告赔偿自2008年11月至恢复供热水之日起,因无法提供集中热水供应而造成的损失1,5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5月至恢复供应热水之日因无法提供集中热水供应而造成的损失1,405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起诉对象不正确,被告与业主大会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有关提供热水的事项,被告并未受到业主大会关于提供热水的委托,物业合同中也未对该项服务约定收费标准,所以提供热水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接管该小区的时候,热水早就停了,如果原告要诉讼,对象也应是上一任物业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委员会述称:供应热水设备是开发商提供的,由于小区使用热水的人少,成本过高,2008年年初业委会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讨论决定停止热水供应。热水供应是2008年3、4月份停止的,被告是在之后接管该小区的。因为被告接管时热水已经停了,也不可能再恢复,所以在签订物业合同时没有委托被告恢复热水供应。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2005年12月14日取得房地产权证。
2005年4月,上海利峰乐置业有限公司(系争房屋开发商)某物业服务处在向业主发放的《服务指南》中载明:“本小区发展商已提供集中供应热水设备设施系统,您会有24小时热水进户的细致入微服务。”2008年3、4月份,该小区停止供应热水。
2009年11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某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物业类型:多层、小高层混合型商品住宅;坐落位置:青浦区X路X弄;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发生下列事由,乙方不承担责任:……(四)因非乙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损失的。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又查明:被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某、《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服务指南》、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义务为该小区恢复集中热水供应。
原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提供管理服务,集中供应热水系统属于共用设施设备,故被告应对该事项进行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有“供热”,故小区热水供应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接管小区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该义务,故应当恢复供应热水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公共设施并不包括供应热水系统,第十七条中的“供热”也不是原告所说的供应热水,故恢复热水供应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也不是被告能够决定,应由业主决定。
第三人认为:签订合同时,热水系统已经停止供应,故第二条中的公共设施并不包括该项目;物业合同是标准文本,并不是物业公司与业委会逐一协商的。业主大会并未委托被告供应热水,在物业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也未约定热水供应事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接受该小区业主大会委托,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该小区的管理是基于业主大会的委托,其管理范围应根据业主大会委托的范围确定。因业主大会并未委托被告对集中热水供应进行管理,《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中也并未就热水供应事宜作出约定,故热水供应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也不在被告对小区的管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所购房屋的集中热水供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非因被告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损失的,被告不承担责任。该小区中断热水供应时,被告尚未接管该小区,被告亦不负恢复热水供应的职责,故热水供应的中断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无法提供集中热水供应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恢复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集中热水供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龚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赔偿自2008年5月至恢复供应热水之日因无法提供集中热水供应而造成的损失1,4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
审判员朱某博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