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略)。现住安阳市铁西区钢厂生活区X区。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班某乙长子。
被告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班某乙次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班某戊(又名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班某乙三子。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班某甲与被告班某乙、被告班某丙、被告班某丁、被告班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班某乙、被告班某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告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甲诉称,其在外地工作,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交由被告居住。现原告回来居住,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班某乙、班某丙、班某丁辩称:1、原告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2、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谈不上返还房屋。因为涉案房屋全部由班某戊出资建造并且居住多年,班某戊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太平乡政府也给班某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对该处宅基的使用权,三被告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居住,不存在侵权和返还楼房。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被告班某戊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述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现系安阳市人,又是国家职工,对所争议的土地和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查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和房屋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
2、查明四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张东法、李干中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内容是二被调查人与原告系邻居,班某乙和他的三个儿子现在居住的门面楼房是1994年把班某甲的三间土房子拆掉后根据太平乡政府的规划要求建造的,该三间土墙房屋是班某甲一家居住使用了二、三十年。听说该门面楼房是班某甲出资的,盖楼房的地方是班某甲居住了几十年的地方,我们村里的群众都知道。今年班某甲从外地回来问班某乙要房子,班某乙不给他,经被调查人多次调解,班某乙不给房子;
2、2009年7月原告在班某乙家中对班某乙及其家人的谈话录音资料及整理记录各一份,内容是1994年太平乡X街道规划拓宽,要求规划后临街必须建造二层楼房。当时原告在安阳市工作,被告班某乙要求帮助原告建房,建房时由原告拿出一万二千元钱,剩余所需费用由被告班某乙出资。房屋建好后由被告班某乙居住七年,然后将房屋交还原告。现在被告班某乙已居住十几年,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被告以其三个儿子不愿搬出为由拒不返还房屋。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老房屋拆掉后由原告出资所建,录音资料是在被告班某乙家录制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班某乙、班某丙、班某丁向本院提交被告代理人于2010年1月11日对班某进、班某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内容是班某进系原告的亲侄子,班某进是班某进的胞兄,原来在太平乡X路南有一处房屋是其胞兄的,1994年太平街拓宽时扒掉后班某戊在那里出资建造的三间两层楼房。被调查人班某臣系太平西村X组长,与原、被告均是本家,现在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原来是其三大爷的。1970年左右,安阳钢铁厂来我村招收工人,班某甲去安阳当了工人。1973年左右班某甲全家都迁到安阳,原来的房屋风吹日晒最后只剩下屋框子。1990年班某进又盖了三间房屋,1994年太平乡政府拓宽太平街道把班某进盖的房屋全部扒掉后统一规划,班某戊又在这里建盖楼房居住至今。后来两家发生纠纷其从中调解,班某甲说与班某乙在建房时有协议,班某乙说没有协议,由于没有调解成功,他们才打的官司。用以证明在被告建房前原来房屋的所有人是班某进,后来建房是班某戊出资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班某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2日太平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班某甲在太平乡政府对面有老宅基一处,面积不详。1994年太平街X路面拓宽,原班某甲宅基上的房屋被扒掉。街道修好后,乡X街道两侧一律建两层建筑,宅基不得闲置,由于班某甲在外地工作,班某戊于1994年7—8月建造两层楼房三间。至于班某甲与班某心在纠纷前是否有口头协议和买卖交易,村委不详。班某戊现有1998年办理的宅基证一份,经办人是前任村委会主任谭清臣,现已病故。班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全家户口迁出多年。该份证明上不仅加盖有太平西村委会的印章,还有村主任秦兴奎的签名;
2、1998年8月30日太平乡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册,内容是班某戊的宅基用地面积159平方米,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6米,北邻油路,南邻班某昌,西邻班某民,东邻孙志学。填发机关太平乡土管所。该使用证上加盖有“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的印章,还加盖有填发机关“夏邑县X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的印章。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班某戊。
3、李彦明、张学德、杜振山、杜云峰、聂小富出具的证言及所附身份证明各一份,李彦明、张学德的证言内容是1994年太平街扩宽时,大街两旁的房屋被扒掉,当时太平乡党委开会宣布,扩街X街两旁一律建成二层楼房,谁不建楼房就让别人建盖,谁盖归谁。座落在原太平乡X路南有一处宅基地,当时没有人建盖,班某戊申请,经太平西村委会同意并报请太平乡土管所批准,班某戊在该处宅基地上建盖二层楼房,于1998年颁发宅基证。杜振山的证言内容是太平西村X组班某戊邻大街的二层楼房是其建筑队于1994年下半年建造,当时经杜超介绍口头协议,只包工不包料,只包泥工,不包木工,约需200多个工日,建房价定为4800元。杜云峰、聂小富的证言内容是两人在1994年至1996年均系该村杜振山建筑队的泥工,1994年下半年,其曾给太平西村班某戊建造邻大街的二层楼房。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楼房系班某戊建造的。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0年3月22日、4月26日依职权对李春梅、张东法、李干(中)忠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李春梅系被告班某丁的妻子,现在班某戊居住的楼房是其大爷班某甲的,宅基地也是班某甲的老宅基地,其与班某丁在那房屋里住了六七年,其儿子还在那座房屋里结的婚。那三间门面房老大班某丙住最西头的一间,现在他的榨油机还在屋外面放着;其与班某丁要的中间一间,最东边的一间是班某戊的。院里两间东屋是其与班某丁住的,其子住在门面房楼上东头两间。这个楼房是其公爹班某乙经手盖的,其大爷班某甲拿了一万二千元钱,其公爹说过住七年就给她大爷班某甲。去年她大爷来要房子,其公爹让全新去办宅基证,全新没有去办,至于后来宅基证是如何办的她不清楚。张东发的证言内容是班某甲和班某乙是堂兄弟,班某乙盖楼房的地方原来是班某甲家的老宅基地。去年班某甲找到班某亮,班某亮又找到他,让他们给班某乙说,他们协商后拿出意见让班某乙给班某甲拿出七、八万元钱,房子给班某乙,结果班某乙不同意。李干忠仅能证明现在班某乙盖楼房的地皮是班某甲的,以前班某甲在那里住,后来太平街扩宽把班某甲的房屋扒掉了,班某乙才盖的楼房。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一至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班某进有智力障碍,被告在2009年8月打过证人班某进,证人也怕被告父子;在建土房子时证人还未出生,怎能知道所有权属于谁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四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为村委会证明是班某乙书写的,对村委会证明认可原告所诉争的房屋是原告的老宅基地;对第2份证据认为内容不真实,办理程序不合法,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面印制的注意事项第一条,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生效。而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的是太平乡人民政府的印章,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其准备申请撤销;对第3份证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虚假,对证人所述老宅基地是原告的认可,对证人所述楼房是第四被告所建造有异议。
被告班某乙、班某丙、班某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笔录中原告出资多少证人没有说明,建房是被告班某戊出资所建,对李干忠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在老房屋拆掉之前居住过,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第2份证据认为录音中多是原告的自述,班某乙也未承认房屋是原告的,建房是第一被告借原告9000元是事实,另外3000元是第一被告借原告的钱做生意的。三被告对被告班某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班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两份笔录内容自相矛盾,原告在1970年就离开太平乡,40年前原告在此处居住,证人只是听说是原告出资;对第2份证据认为原告在录音中称是1984年建房,而实际上是1994年,被告也未承认房屋是原告出资,只是原告给了被告一万元钱。被告班某戊对其他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以上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仅能证明现在被告建造楼房的地方是原告以前居住的老房屋被扒掉后的宅基地,不能证明现在被告居住的楼房属于原告所有,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原告与班某乙及其家人的谈话录音,由于该份证据系单一证据,对录音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班某乙对录音内容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是两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对证言内容也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班某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太平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形式合法,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对该份证据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班某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太平乡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该证系太平乡政府颁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才能生效,故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班某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五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其中张学德、李彦明证言的部分内容与太平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杜振山、杜云峰、聂小富出具的证言内容与被告班某乙的陈述相矛盾,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班某甲与被告班某乙系堂兄弟关系,班某丙、班某丁、班某戊是被告班某乙的三个儿子。原告在原太平乡政府大门对面路南有一处房产,原告及家人一直在那里生活居住。1990年前后,原告全家迁到安阳市,原告的房屋经过多年风吹雨淋最后只剩下几间屋框。1994年太平乡政府拓宽太平街道,统一规划,要求街道两侧的宅基地不得闲置,一律建盖两层建筑。后原告把一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班某乙,被告班某乙于1994年7—8月份扒掉原告的房屋,在原告原来的宅基地上建造三间两层楼房,楼房造价约为三万七千元,后由四被告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6月,原告从安阳市回来找被告班某乙要求收回房屋,班某乙及其子拒绝搬出。后经张东发、班某亮、班某旗和班某臣从中调解,双方未能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诉请四被告返还房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班某乙建造的楼房造价约为三万七千元,而原告仅出资一万元,下余出资均由被告班某乙提供,上述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告与被告班某乙的共有财产。由于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返还全部房屋无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班某乙及其家人的谈话录音,由于该份证据系单一证据,对录音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班某乙对录音内容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班某甲与被告班某乙在建房前双方订立了房屋建成后让被告班某乙居住七年后再交还原告的口头协议的事实。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祝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