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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郸城公司与巴集供电所、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电业局巴集乡供电所。

负责人谢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巴集乡供电所(以下简称巴集供电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郸城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谊、被上诉人巴集供电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巴集供电所(被保险人)与人保郸城公司(保险人)签订了车牌号为豫x雅阁x轿车保险合同,巴集供电所交纳了保险费4851.7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万元(责任限额),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该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保险单号为x-x。合同生效后,2008年9月21日该车在郸城发生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人保郸城公司也派员出席了现场。经人保周口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作了残值评估,残值为x元,评估报告在人保郸城公司。事故发生后,巴集供电所及时向人保郸城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并提交了保险合同和该车辆的所有材料,人保郸城公司没有及时理赔。2009年9月30日,人保周口公司向巴集供电所作出了全案拒赔的书面通知,该通知的文件号为“周人保财险车险拒赔字[2009]X号”。该文件记载拒赔的理由是:“经审核并提交公安机关调查,此案中存在被保险人提供伪造行车证年检记录的现象,依据公安机关周沙南公经立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经上报省公司后,此案全案拒赔。”为此,巴集供电所诉至法院。另查明,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巴集供电所为了理赔把有关保险合同的全部资料交给了人保郸城公司,人保郸城公司拒赔后也没有退给巴集供电所。人保郸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及该车残值评估的情况未尽举证义务。巴集供电所对该车残值由人保郸城公司进行委托评估结论为x元的口头通知没有异议。巴集供电所、人保郸城公司在签订该车的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的条款人保郸城公司未向巴集供电所进行明确说明,没有提供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人保郸城公司仅举证了周口市公安沙南分局于2009年7月30日对李海清、顾涛、张庆才三人涉嫌保险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和该局经侦大队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对该三人涉嫌骗保的情况说明(手写体)。人保郸城公司向巴集供电所出具的书面拒赔文件中只引用了保险条款,没有准确说明该车究竟是违背了条款约定的什么免责行为。人保郸城公司在庭审前没有向法院提交本案应先通过仲裁解决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巴集供电所、人保郸城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义务。人保郸城公司作为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属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单独承担责任。庭审前人保郸城公司未提出应通过仲裁异议,应视为对约定仲裁权力的放弃。公安机关是对三名自然人涉嫌骗保进行侦查,该三人不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本案的审理结果无需等待侦查结果的出现,且侦查结果的出现期限仍属待定状态,人保郸城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既不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也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依据,不予采纳。人保郸城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完成把巴集供电所在理赔时提交的保险资料举证给法庭的义务,也没有完成拒赔理由的证据举证给法庭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保郸城公司拒赔的书面文件中没有具体点明该保险车辆的免赔行为。该车有行驶证和牌号,假使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属责任免除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郸城公司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因人保郸城公司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上的车主与投保人巴集供电所不一致属实,但并未违犯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约定,该辩称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车的残值部分由巴集供电所已处分,应减除人保郸城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解释第四十条(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郸城县电业局巴集乡供电所赔偿车损保险金x元整。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4650元,原告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郸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按照保险合同签订时的约定,保险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审法院不应审理。豫x号车是否涉及保险诈骗已有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经警队对此进行了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被保险车辆豫x号车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部分。请求:1、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人保郸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全部由巴集供电所承担。

被上诉人巴集供电所辩称,一审开庭前,人保郸城公司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此案。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经警队立案侦查涉及保险诈骗的人员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中止审理。对于免责条款,人保郸城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述称,人保周口公司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周口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人保周口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由于巴集供电所持有的投保手续及理赔手续提供给了人保郸城公司,巴集供电所在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后,人保郸城公司及人保周口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人保郸城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30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对李海清、顾涛、张庆才涉嫌保险诈骗立案侦查,但直到二审庭审时也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上述三人既不是豫x号登记车主,也不是投保人,人保郸城公司以上述三人被立案侦查而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巴集供电所持有的投保手续及保险合同在申请理赔时提供给了人保郸城公司,因此人保郸城公司应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免责条款内容向巴集供电所作了明确说明。但一、二审中,人保郸城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交保险合同,应视为人保郸城公司未向巴集供电所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因此人保郸城公司关于应适用免责条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人保周口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周口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郸城县电业局巴集乡供电所赔偿车损保险金x元整。

三、驳回郸城县电业局巴集乡供电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4650元,郸城县电业局巴集乡供电所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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