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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雷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与王某某因拆除广告牌的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雷某带张某、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王某某打牌处,雷某辱骂王某某,并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劝开,雷某、张某、曹某某等人对王某某及其爱人木某某再次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木某某的伤均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雷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木某某陈述、证人田XX等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雷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雷某与王某某因拆除广告牌的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雷某即联系张某、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王某某打牌处。雷某、张某、曹某某三人在室内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并拳打脚踢,在被人劝开后,雷某、张某、曹某某等人又在室外又对王某某及木某某进行再次殴打,致王某某二人受伤。经刑事医学鉴定,王某某、木某某的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6月2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木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雷某、张某赔偿王某某、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整。该款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木某某被人致伤头部致外伤性鼓膜穿孔,其伤情系轻伤;王某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及肢体,造成鼻骨骨折,双眶内壁骨折,其伤情系轻伤。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1年4月6日下午,王某某广告牌碍着我公司的事,我给他联系说广告牌的事,他不见我。我、张某、曹某某一起到崔大山家找到王某某,我说跟他出去说说,他站起来骂我,同时拿个铁茶杯砸我头上,还用拳头打我头。张某、曹某某和我就上去用拳头打他,我打了他一拳,不知打住他哪儿了。张某、曹某某也是用拳头打的。我们被拉开后,我们三人都出门了,木某某出门骂我,还打电话喊人,王某某也出来了,朝我脸部打一拳,被我躲过去了,我一脚把他绊倒在地,张某、曹某某上去拳打脚踢,我也对他拳打脚踢。木某某上来撕抓我,我踢她肚子一脚,把她踢趴地上。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4月6日下午,我和曹某某在一起玩。雷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找王某某谈点事。雷某领着我和曹某某在一个茶馆找到了王某某,雷某王某去谈事,王某某不去,他俩就打起来。我和曹某某上去帮忙撕扯王某某,被群众拉开。雷某我们三人出了茶馆,路上王某某妻子木某某骂我们,还打电话要叫人来。王某某也到了茶馆门口,雷某他俩又打起来,接着又过来三、四个人上来帮忙打王某某夫妇,都是拳打脚踢的。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6日下午4点多,雷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榆树庄口铁路边的广告牌拆了,我说这会儿没空。不一会儿,雷某领着张某、小峰冲进崔大山家茶馆,雷某先上来用拳头照我胸口打,张某和小峰也上来用拳头打我。后被人劝开,他们就出去了。我妻子跟着出去骂他们,我也跟出去,雷某领着八、九个年轻娃上来打我和木某某。他们用衣服蒙着我的头,拳打脚踢。我爱人上来想护我,也被他们打倒了。我说不清每个人怎么打的,我被蒙住头,啥也看不见。

(2)被害人木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6日下午16时多,我和丈夫王某某在榆树庄口茶馆看别人打牌。雷某带着虎子、小峰到茶馆,看见我丈夫就骂,边骂边拳脚并用打王某某的头部、脸部。后来,他们出了茶馆站在门外,我和丈夫也出来了,门口站着雷某喊来的一、二十个年轻娃一起对我丈夫拳打脚踢,我趴在丈夫身上护他,这些人又用脚踢我、踹我。雷某抓住我领子把我拉起来,'d我几嘴巴,打到我左耳了,现在左耳听不清,又一脚踹我心口上,我倒地晕过去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田XX证言:2011年4月6日,我在崔大山家看打牌。雷某领了虎子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娃到牌场找到王某某,他们拽着王某某领子,上去打他,被牌场的人拉开。雷某他仨出去了,木某某也出去,在外面吵。后来王某某也出去了,我们跟着出去,雷某和虎子把王某某弄倒地上,其他人上去拳打脚踢,木某某趴到王某某身上,也被那些人打了。后来有个女的拉起木某某,雷某上去踹了木某某一脚。总共有八九个人上去拳打脚踢,说不清具体怎么打的。

(2)证人王XX证言:2011年4月6日下午4点多,我和王某某在牌场打牌,后来来了三个年轻娃喊王某某出去,王某某不出去,他仨就拳打脚踢王某某,我和群众拉开他们,那三个人就走了。随后,王某某夫妇也出去了,在外面吵了一会儿,我到门口,看见八九个人打王某某夫妇二人。那些人都没有拿东西,是拳打脚踢的,我也不认识这些人。

(3)证人李XX证言:2011年4月6日下午,我在家睡觉,王XX来我家喊我,说有人打王某某,我就和他一起到现场,看到王某某夫妇二人躺在地上,打人的人已经跑了,我听围观群众说是雷某领人打的。

(4)证人党X证言:2011年4月6日下午我在牌场打牌。4点多,雷某领着虎子及另一个年轻娃到牌场和王某某发生冲突,他们三人都上去打王某某,被人拉开后他们就都出去了。王某某夫妇也出去了,在门外雷某领着虎子及另外一些年轻娃总共十几个人上去对王某某夫妇拳打脚踢,我上去把王某某媳妇拉起来,雷某上去一脚踹倒了王某某媳妇。

5、物证、书证

(1)光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雷某于2011年6月2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自首。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张某因判处缓刑于2008年4月30日释放。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雷某、张某于2011年6月23日与王某某、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雷某、张某赔偿住院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整。

(6)收条:证实王某某、木某某收到赔偿款12万元整。

(7)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木某某已收到赔偿款1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木某某表示赔偿已到位,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理。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张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雷某、张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张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

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张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个月零21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杜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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