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从事废品收购,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0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朱征强、周京锋(均已判刑)将曾文龙(已判刑)等人抢劫所得的5.69吨紫铜导电环(价值48.934万元)销赃给汨罗的郑正军(在逃),销赃得款30.5万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1.2万元。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奎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朱征强、周京锋(均已判刑)将曾文龙(已判刑)等人抢劫所得的5.69吨紫铜导电环(价值48.934万元)销赃给汨罗的郑正军(在逃),销赃得款30.5万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1.2万元。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盗单位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2、同案犯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情况;3、证人黄某奎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4、价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犯罪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