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产品加工合同,合同标的为人民币38,5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1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发函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38,500元,并确定由奉贤区法院管辖,但被告仍未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8,500元及上述欠款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8台卧式暗装风机盘管,价值38,500元。
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3、催款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6月8日向原告确认尚欠38,500元,于2010年6月25日支付,如到期未付,愿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意由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5、原、被告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相应加工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8,5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欠款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