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余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15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案外人朱某驾驶沪B-x大客车在紧急刹车的过程中致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朱某系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交通费764元、误工费11,700元(1,950元/月×6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护理费10,000元(2,5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155,725.20元(28,838元/年×18年×30%)、鉴定费1,680元、物损费648元(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受偿)、查档费40元、律师费10,000元、杂费(便盆、床垫)51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系被告单位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对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物损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杂费无异议。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9,180.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5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案外人朱某驾驶沪B-x大客车在紧急刹车的过程中致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朱某系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系被告某公司所有。
原告受伤后住院71天,自行支付医药费1,199.8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9,180.8元。
2010年8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2010年11月1日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休息期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68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故不予受理。
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处,户籍性质为非农。原告在上海通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月工资明细,原告受伤前月工资1,950元左右,受伤后单位未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丈夫每月误工费2,500元,据此提交了原告丈夫的劳动合同、2009年度工资表及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朱某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交通费764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55,725.2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查档费40元、杂费5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每月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营养期限,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4,8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元。
关于物损费,原告的衣物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遇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01,38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律师费、杂费共计201,38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9,1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