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起、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6年6月7日21时许,辛某(已判刑)因到驻马店市X区天中烧烤城院内向经营面条生意的被害人王某某索要1000元面粉钱而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辛某让其哥辛某某(已判刑)找人到面条铺,辛某某遂又纠集王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肖某等人,以买面条为由将面条铺房门喊开,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伍先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某孔,王某左眼眶内壁骨折,二人均已构成轻伤;伍先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并外伤性某出血及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辛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已生效同案犯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
2007年6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华带领数人以受人之托向辛某索要医疗费为由,分乘姚某记等三人的三辆出租车到辛某所在的驻马店市X镇一统面粉厂院内,辛某某闻讯纠集王某某、赵某、王某某、陈海某(五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肖某等人持木棍赶到面粉厂,先后砸坏出租车玻璃,并殴打王某华及车上其他人员,后将王某华等人一并控制在面粉厂院内,直至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王某华左内踝及左腓骨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姚某记躯干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及裂创伤,已构成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46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已生效同案犯判决、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肖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及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还出于对峙及不甘示弱的不正当目的,在其同伙的纠集下结伙持械与他人殴斗,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在辛磊的纠集下积极参与共同伤害犯罪和聚众斗殴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聚从斗殴犯罪中,被害人王某华受人指使以索要医疗费为由带领多人前往他人进行个体生产经营的面粉厂内,对整个事件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王某锋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