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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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村,陕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工。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自己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本市X区X街锦绣佳园小区北门口附近,采取跟踪、搂某、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从此经过的受害人林某甲,抢得女式挎包一个(鉴定价格200元)、女式钱包一个(鉴定价格30元)、现金150余元。

2、2011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自己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本市X区X街X街十字,采取守候、用车拦截、用刀威逼等手段抢劫从此路过的受害人马某乙,抢得2330C型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50元,已追退)和现金40元。

3、2011年7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自己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本市X区X路好钥美食城与东方快餐二部之间的通道,采取跟踪守候、用刀威逼、殴打等手段抢劫从此路过的受害人牛X,抢得千足金黄金佛坠一个,重4.31克(鉴定价格1770元,已追退)、x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00元,已追退)、三星x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800元)、女式头花一个(鉴定价格30元,已追退)、女式挎包一个(鉴定价格30元)、女式皮质钱包一个(鉴定价格80元)、现金1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X实施抢劫作案3起,价值488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某、接某警登记表、接某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甲、马某乙、牛某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检查记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李X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X辩称,起诉书指控他对林某甲和马某乙实施抢劫与事实不符,他在抢林某甲时没有对林某甲采取搂某,也没有用语言威胁过林某甲;在抢马某乙时没有拿刀,一下就把包抢走了。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牛X实施抢劫作案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对林某甲和马某丁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理由是:1、被告人李X对林某甲、马某乙实施作案时,当庭否认采取搂某、言语威胁及用刀威逼等情形,而是趁受害人不备,采取突然拽拉的方式将受害人包、手机夺走,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公安机关对林某丙立案编号和谈话笔录上的日期有矛盾之处。3、被告人李X所携带小刀不属凶器,不符合抢夺转化抢劫的条件。4、被告人李X在作案细节上的供述与被害人虽不一致,但不影响全案的供述,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作案手段一般,情节轻微,应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对牛X实施作案所犯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牌号为陕x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韩城市X区X街锦绣佳园小区北门口附近,采取跟踪、搂某、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从此经过的被害人林某甲,抢得女式挎包一个(鉴定价格200元)、女式钱包一个(鉴定价格30元)、现金1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某、接某警登记表、接某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和抓获经过,共同证实被害人林某甲、马某乙、牛X被抢后报警,公安机关在牛X配合下将被告人李X抓获。2、被害人林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5月30日晚,她从锦绣佳园北门出来沿人行道朝东走时,突然被人从后面抱住,那人就夺她的手机,她抓住手机不放并准备喊人,那人小声对她说“不准喊”,表情很可怕,她吓得不敢喊,那人就夺她胳膊上的挎包,她还是不放,那人就又拽了一下,她害怕就松手了,那人拿了包就跑到路边的一辆车上开车走了。3、被害人林某丙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甲对被告人李X的指认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李X作案时驾驶一辆牌号为陕x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5、被告人李X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对林某甲实施作案的作案地点和销毁赃物的地点。6、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韩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甲被抢的挎包一个鉴定价格为200元,钱包一个鉴定价格为30元。7、被告人李X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11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牌号为陕x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韩城市X区X街X街十字,采取守候、用车拦截、用刀威逼等手段抢劫从此路过的被害人马某乙,抢得2330C型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50元,已追退)和现金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7月28日晚上22时许,她在走到太史大街X街十字时,从十字中间南侧的大门口身后过来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斜挡在她前面,她后退了几步,绕过车继续朝前走,走了有四五米,车上下来一个小伙抢她胳膊上的提包,他一下没有抢走,她回头一看,这小伙手上拿一把小匕首,她看见刀后心里很害怕,就让他把包抢走了。2、被害人马某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马某乙对被告人李X的指认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马某乙被抢的2330C型诺基亚手机一部已追退。4、被告人李X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对马某乙实施作案的作案地点和销毁赃物的地点。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韩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马某乙被抢的2330C型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350元。6、被告人李X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011年7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牌号为陕x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韩城市X区X路好钥美食城与东方快餐二部之间的通道,采取跟踪守候、用刀威逼、殴打等手段抢劫从此路过的被害人牛X,抢得千足金黄金佛坠一个,重4.31克(鉴定价格1770元,已追退)、x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00元,已追退)、三星x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800元)、女式头花一个(鉴定价格30元,已追退)、女式挎包一个(鉴定价格30元)、女式皮质钱包一个(鉴定价格80元)、现金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牛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28日22时35分许,她从东方快餐西侧的巷道走到好钥美食与东方快餐之间的走道时,从她身后扑上来一个人,用胳膊圈住她的脖子往后扳,同时抢她的包,在她反抗时,那人将她蹬倒,并用小匕首在她手腕和肩部各扎了一刀,将她的挎包、手提包和手机抢走,然后驾车逃走。2、被害人牛某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牛X对被告人李X的指认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牛X被抢的金佛坠一个、手机两部、头花一个已追退。4、被告人李X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对牛X实施作案的作案地点和销毁赃物的地点。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韩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牛X被抢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情况。6、伤情检查记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牛X受伤情况。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作案时所持小刀特征。8、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证明李X出生于X年X月X日。9、被告人李X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李X共实施抢劫作案3起,抢劫财物总值4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辩称其对被害人林某甲和马某乙实施作案时没有采取暴力,也没有言语威胁,经查被告人李X当庭辩称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也无法与被害人林某甲、马某丁陈述相互印证,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在对被害人林某甲和马某乙实施作案中未采取暴力,没有胁迫,而是趁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X对被害人林某甲实施作案中,被告人李X从被害人身后搂某被害人,在抢取被害人手机未果且被害人已经发现的情形下,仍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并当场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的挎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X对被害人林某甲实施作案中,先用车拦截被害人,在抢取被害人提包被发现后,将随身携带的小刀有意向被害人加以展示,使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慌,继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在对被害人林某甲和马某乙实施作案构成抢夺,不构成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多次抢劫,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X被抓获后所劫取财物大部分已追退,故对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XX

审判员赵XX

代理审判员吴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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