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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与曾某(已判刑)、刘某傅(另案处理)三人在长沙市X区X栋从事墙壁粉刷装修时,因工资结算问题和该工程的包工头官某某(该工程系由黄某承建,黄某随后将内外墙的油漆工作发包给蔡某,蔡某再转包给官某某)发生纠纷,三人便分别用毛刷蘸上黑色墙漆和水泥浆,对着水云间小区X栋一、二单元已经粉刷好的四套房屋的内墙墙面和顶墙胡某涂抹,将已粉刷好的墙壁全部弄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墙面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6611元。2011年7月20日,丁某前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蔡某、黄某、李某、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本院(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丁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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