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诉被告羊某、陈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参加了诉讼,被告羊某、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沈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雅嘟公司股权由原告及沈某转让给两被告,转让款为280万元,合同还就支付款项的期限、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及沈某按约办理了工商过户手续,两被告当时支付了40万元,但未约支付第二笔余款100万元。2010年2月1日,原告遂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12月底到期的100万元和2010年10月底到期的58万元股权款,法院只支持了其中的100万元。现58万元的的股权转让款已到期。故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共同股权转让款58万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羊某、陈乙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9年10月,沈某、原告以及两被告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其持有的雅嘟公司60%的股权以及原告持有雅嘟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羊某、陈乙,转让后被告羊某持股比例为85%,应付股权转让款为238万元,被告陈乙持股比例为15%,应付股权转让款为42万元,协议签订后5天内,两被告应当向沈某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1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第三次于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第四次于2009年12月底前支付52万元,第五次于2010年10月底前支付58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落款处标明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沈某、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就四方对支付2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事作如下约定:支付期限按转让协议办,支付40万元给原告,属沈某还款,支付100万元给原告,支付30万元给吴新忠,支付52万元直接还债,支付58万元给原告,属沈某还款。该协议落款处标明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两被告股权转让款40万元。之后,上述四方向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雅嘟公司现有登记股东分别为两被告与吴意杰。
2010年2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两被告要求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158万元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了两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一审判决。原告与两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系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原约定两被告分期向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约定具体款项的支付对象,后补充协议加以明确,约定两被告直接将四期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该约定表明案外人沈某将其享有的两期股权转让对价款98万元之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两被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债权转让事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一经转让并通知债务人,原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基于该债权转让事实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债务。现本案所涉两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8万元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求两被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羊某、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甲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羊某、陈乙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