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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苗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某与被申请人苗某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通知驳回。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诉。潘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申请人苗某(未出庭)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劲松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潘某诉称,1998年3月12日、1998年12月18日,被告之妻潘某因经营油漆商店需要用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因原告与潘某系亲姐妹关系,原告将全家多年积攒的x元借给了潘某,约定年利率20%。2001年5月26日,潘某因突发疾病去世,由于被告和潘某夫妻感情不和,二人自1999年分居,潘某住院抢救期间均由原告及其家人护理,潘某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及费用均是原告支付,其所借款项本息合计x.45元。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2001年9月13日两次从潘某商店的账户上取走款项x元,以偿还潘某的借款及垫付潘某的丧葬费用。被告在潘某去世后,将商店变卖所得款项占为己有,又以原告转走x元款项侵犯了其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庭上承认两张借条为潘某所写,但又以此债务与其诉求返还x元款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以原告借款本息及垫付的为潘某购买墓地、骨灰存放费等款合计x.45元相折抵。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x元,潘某所借款项另案处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妻潘某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潘某购买的墓地款、骨灰存放费等x元,合计x.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苗某辩称,公安部(2003)公物鉴定X号《检验意见书》不是鉴定书,未形成鉴定结论,不具有某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两张借据其中一张x元借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法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显示:98年12月28日借条,有某常现象,书写速度慢,有某、重某、抖动等不正常现象,因此得出结论,该借条与样本为不同人所写。根据鉴定结论,这一借条系伪造。x元借款发生在1998年3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02年12月26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x元两次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均应依法驳回。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是潘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是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无权单独处理潘某的安葬事宜,其擅自取走骨灰,擅自购买墓地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纪念亡妻的权利,其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是期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一部或全部,就可以与其侵占被告苗某和潘某的共同财产相抵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某讼请求。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苗某之妻潘某系姐妹关系,1998年3月12日、1998年12月18日,潘某在经营油漆店期间因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x元两次共计x元,潘某于199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潘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年利率20%,落款为收款人潘某的亲笔签名。同年12月18日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现金x元整(肆万元整),年利率20%,收到人潘某。两张借条均加盖潘某的印章。2001年5月26日,潘某因病死亡,原告于2001年10月8日为潘某购买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一处,支付墓地款x元,2002年9月12日,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潘某于2001年10月8日一次性支付潘某墓地款x元,落款为嵩山公墓,并加盖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的印章。2002年8月20日,被告苗某以原告从其妻子潘某生前所开的油漆店账户上转走x元人民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潘某返还苗某与潘某的共同财产x元,庭审中潘某提出潘某生前借其现金x元,并为潘某支付墓地款x元,要求将所转现金与此款相折抵,苗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是潘某写的,但以此借款和潘某转走的x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相互折抵。该院(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潘某返还转走的x元,潘某所借款项另案处理。潘某遂于2003年1月2日起诉至该院,要求苗某偿还潘某生前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为潘某购买的墓地款及骨灰存放费,共计x.45元。诉讼中,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潘某生前两张借条的字迹进行鉴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郑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检验:两张检材均系蓝色圆珠笔所写,在放大镜下观察,“1998年3月12日”收条书写自然、清晰流畅,与样本对比,二者的起收笔动作、运笔趋势、搭配比例等方面特征相符,为同一人所写。而“98、12、X号”借条有某常现象,书写速度慢、有某、重某、抖动等不正常现象,认定为不同人所写。结论:时间为“1998年3月X号”收条与样本为同一人所写;时间为“98、12、X号”借条与样本为不同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某鉴定,2003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3)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显示:检材1、2上的可疑字迹均为圆珠笔所写,建材1上的可疑字迹笔画流利,特征明显,可供检验。将其与样本上潘某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字的写法、运笔等特征上相符合,基本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检材2上的可疑字迹书写较大,笔画有某动、重某现象,将其与样本上潘某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字的笔迹特征上有某合但也存在有某异,根据现有某件尚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检验意见:检材1上的可疑字迹与样本上潘某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某告提交的借条两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3)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及判决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苗某的妻子潘某于1998年3月12日向原告潘某借款x元,有某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潘某1998年12月28日的借条,公安部(2003)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虽未作出明确结论,但不排除是潘某生前所写的可能性,且被告苗某在该院(2002)中民初字第X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对潘某所写的两张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应视为潘某的生前借款,两张借条对还款期限均未约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理应从其与潘某的共同财产中清偿债务。原告为潘某垫付墓地款,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也未委托原告为潘某购买墓地,所支付的墓地款和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偿还为潘某垫付墓地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为潘某支付丧葬费及骨灰存放费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苗某的妻子潘某是被上诉人潘某的妹妹。2001年5月26日,潘某因病死亡,因潘某与苗某夫妻关系不睦,已经分居生活,故潘某的后事是潘某主持操办。潘某以潘某生前向其借款以及为潘某支付墓地款和丧葬费为由,于2003年1月2日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苗某偿还潘某生前借款本息和墓地款、丧葬费共计x.45元。诉讼中,潘某提供了二份署名为潘某的借款凭据:一份日期是1998年3月12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年利率20%”;另一方日期是1998年12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x元整(肆万元整),年利率20%”。苗某对此二份借据不予认可,申请文字鉴定。2003年4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郑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1998年3月X号”收条与样本为同一人所写;“98、12、X号”借条与样本为不同人所写。潘某对此鉴定结论有某议,申请重某鉴定,2003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做出(2003)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检材1(即1998年3月12日收条)上的可疑字迹与样本上潘某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对1998年12月28日的借条该鉴定没有某出明确的结论,仅作出说明:检材2(即1998年12月28日借条)上的可疑字迹书写较大,笔画有某动、重某现象,将其与样本上潘某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字的笔迹特征上有某合但也存有某异,根据现有某件尚无法作出明确结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潘某的答辩意见,并在二审诉讼庭审过程中征询双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8年12月28日的借条是否为潘某生前所写。潘某主张该借条为潘某生前所写,依据是公安部的鉴定结论没有某除为潘某所写的可能性,以及苗某在另外一起诉讼庭审中承认此借条是潘某所写的笔录。苗某则否认此借条是潘某生前所写,依据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已经否定了此借条是潘某所写,公安部的鉴定结论也没有某定就是潘某所写,而另外一起案件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其对于此借条的陈述有某处记录,前面的陈述已经对此借条明确提出异议,表示不是潘某所写,而后面的陈述记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笔误。该院调阅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年10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该笔录显示,在质证过程中,苗某对该借据持有某议,称“对收条和借条有某议,上面的章是潘某的章,但签名并不是潘某所签的”,而后法庭询问苗某“这二份借条是否潘某写的”,苗某回答的记录是“是潘某写的”。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苗某在另外一起案件诉讼中的关于1998年12月28日借条是否潘某生前所写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认定苗某已经承认此借条确系潘某生前所写。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潘某主张该借条是潘某生前所写,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明确否定了此借条系潘某所写,公安部的鉴定结论也没有某定此借条系潘某所写,故潘某主张缺乏有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1998年12月28日潘某向潘某借款x元,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某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申请再审人潘某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8年12月18日,潘某与潘某之间建立4万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二审判决引用鉴定结论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苗某一方答辩称:1998年12月18日,潘某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未建立4万元借贷关系,仅凭借条上潘某的私章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潘某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法院驳回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正确。潘某的申诉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诉。在另一起案件中,苗某自述前后矛盾,不足为凭。总之,原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经庭审调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998年12月28日借条的真实性。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张借条(x元)的真实性问题,现双方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张借条(1998年12月28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结合本案现有某据,亦予以确认。第一,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借条上加盖有某霞的私章;从借条内容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来看,与第一张借条(1998年3月12日收条)约定的利息一样,均为20%;从借条的字迹来看,公安部的签定意见虽然没有某出肯定性结论,但在具体描述时是“发现两者在字的笔迹特征上有某合但也存有某异”,没有某除是潘某书写的可能性。第二,借条上的私章系潘某本人的,对此双方无异议,被申请人苗某辩称包括私章在内的潘某的所有某人用品都被其姐潘某事先拿走,无证据证明。第三,关于笔迹的重某、抖动问题。人们在正常情况下书写也会发生重某、抖动现象,重某、抖动与具体的书写工具和条件有某切关联。对此申请人潘某述称该借条系潘某病中铺在床上书写,与正常在书桌上书写肯定会出现差异,该解释符合情理。第四,原一审出庭证人证言(魏勇勤、尹某萍等)证明,潘某曾给她们诉说过借其姐款的问题,如果借钱数额不大,她没有某要如此担忧还不上钱。第五,苗某在另一起案件中的陈述承认了该借据的真实性。虽然在庭审笔录前段其一概否定两张条子是潘某所写(经鉴定第一张确实是潘某所写),但在后面法官再次询问他时,他承认两张条子系潘某所写。事关本案的核心事实,苗某不可能不高度注意(包括在核对庭审笔录时),在法官再次询问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应当是真实的。第六,被申请人苗某对于本案相关事实向法庭作了虚假的陈述。比如对于他们夫妻感情的陈述(苗某述称他与潘某夫妻恩爱和睦,与有某亲朋的证言正好相反),对于潘某死亡后购买墓地、存放骨灰盒等等的陈述,都与证人证言不符。因此从更多的相似性、高度概然性分析,该借条应为潘某所写。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第二张借条(1998年12月28日借条)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潘某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苗某的抗辩理由不够充分,不足以否定第二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的情况下,未考虑优势证据原则即否定一审判决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4020元,共计8040元,均由被申请人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闫自强

代理审判员郭保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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