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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父亲。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从靖边县X镇X村驶往东坑镇途中,与迎面驶来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修理费等一切损失费用4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晓宏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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