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女,44岁。
诉讼代理人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男,33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卷宗,询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潘××在本市X路房产饭店住宿时,因退费问题与饭店收银员史××发生争执,史××将100元人民币甩向潘××,潘××拾钱时,史××又将潘××携带的行李扔出饭店门外,遂潘××与史××发生厮打,厮打中致史××倒地致伤。经法医鉴定:史××损伤程度属重伤,并已达七级伤残。被告人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213.4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31866.17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误某人民币8457.29元、护理费人民币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某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560元、后继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因史××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承担80%的经济损失,即被告人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共计人民币252970.77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提出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害人史××的行为对矛盾激化和发展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潘××的赔偿责任。且其所提交通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中超额部分,缺乏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潘××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七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所提交通费及误某、护理费、营某中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没有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2、潘××手段残忍,致上诉人头部多处受伤,是想致上诉人于死地;3、潘××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4、潘××有赔偿能力,却拒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上诉人所提交通费、误某、护理费和营某系实际支出和实际损失,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建议法庭,依法加重对潘××的刑事处罚,敦促潘××积极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判遗漏上诉人提交交通费票据155.70元;2、上诉人七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判决没有支持;3、上诉人营某实际花费5280元,原审仅支持600元,显系过低;4、原审误某认定过低;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经济损失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正确,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新)鉴(法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损伤检验及病历记载,史××损伤属实,其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致其出血性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60ml),脑内血肿(30ml),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对其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故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史××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明: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来××饭店住宿的一男(潘××)一女(彭××),说房间有异味不住了,就下楼退房。前台史××不给退房款,发生争吵后,史××将100元钱扔在了地上,男的拾钱时,史××将对方的行李扔到了外面,男的和女的跟出去后,史××和男的争吵时打了男的一巴掌,男的就动手打史××。他上去拉架,被男的用摄像机打倒在地,他爬起来的时候,看见史××和男的在一起厮打,男的右手拿摄像机砸到史××头上,史××就倒在地上了。史××的头后部流血了。
(2)证人徐××证明: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史××和潘××发生争执,潘××要拿摄像机拍摄,史××将100元钱扔向潘××,潘××把钱捡起后,史××用左手打了潘××一耳光,把潘××的行李扔到了马路上,潘××跟着出门,在门外史××用手又打了潘××一耳光,潘××挥拳向史××的头部打了一下,紧接着又和李兔娃打了起来,将李××打倒在地后,向东跑了。她回饭店叫申××,申××拿了一个簸箕冲了出去。老板曹××也追了出去。李××头上被打伤流血,她看到史××的头上、嘴某、鼻子上有血。
(3)证人曹××证明:案发当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他听到服务员喊出事了,就赶紧跑出去,发现史××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他外甥申飞向东追潘××,他也赶紧跑过去。在尚德路X路什子,追上潘××,潘的头上有血。他抓住潘××的手,潘××就势往地上一躺,他把潘××的手机夺了过来。这时彭××和他撕扯,他又抓住彭××的手,将彭的手机也夺了下来。他让申飞把人看着别让走,就赶回去看史××,到饭店门口时,他媳妇史巧亮已经来了,史××伤的比较重,他就开车将史××送到医院。史××在医院一直昏迷。潘××身上的伤应该是申飞打的。
(4)证人张××证明:案发当日凌晨3点多,他听见对面××饭店有人吵架,他就起来到门房外面,看见××饭店前台的史××和一个住宿的小伙(潘××)吵架,接着史××就打了男的一巴掌,住宿小伙的女朋友(彭××)出来站在路边,房产饭店的保安也跟了出来,住店的小伙打了史××一巴掌,就去打保安,几拳就把保安打倒了。这时,史××又过来抓住男的衣服,头顶着男的胸部,跟男的厮打,倒地的保安爬起来准备帮忙时,住店小伙手里拿了个东西朝史××头上砸了一下,史××就溜倒在地上不动了,小伙就朝东跑。小伙女朋友拉着箱子也朝东走。这时,从房产饭店跑出来一个小伙(申××)手里拿着东西,追上住宿小伙后用手里的东西打住宿小伙的头部。小伙继续向东跑,申××继续追。史××倒在地上不动了,保安的头也烂了,坐在饭店里面,曹××把史××送往医院。当时,史××面朝南某手抓着小伙,小伙面朝北,史××弯着腰低着头,住店小伙举起手朝史××的头上砸了一下,史××就倒在地上不动了,小伙是拿东西砸的。
(5)证人杨××证明:案发当日凌晨3点多,他看见房产饭店门外,一个穿黄色T恤短袖的小伙挥手拿一个黑色的东西在一个女的头上砸了一下,女的就倒在了地上,小伙朝东跑了。
(6)证人彭××证明:案发当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她和潘××来到××饭店,潘××进去和吧台工作人员谈好价钱后,工作人员领着她们到房间,她们觉得房间很难闻,就要求退房。史××说要扣30元押金,她说给10元,史××说不行。潘××说准备打“110”,史××就把100元钱扔到了潘××身上,潘××捡钱的时候,史××就把她们的行李扔到了外面的马路上,潘××和她出去后,史××先动手打了潘一耳光,潘××右手朝史××的脸上打了一拳。保安出来后和潘××打了起来,被打倒在地。史××又扑向潘××,二人撕扯过程中,潘××举起拿DV的右手朝史××的胳膊上拍打了一下,就朝东跑了。
4、上诉人史××陈述:案发当日,她在房产饭店上班,有个小伙(潘××)登记住店,和一个女的(彭××)上楼看来一下,下来要求退房,她不给退,潘××骂她,还从彭兰兰的包里拿出相机要拍照,她把100元钱扔给潘××,将对方的行李扔了出去,在门外打了潘××一巴掌。潘××拿了个东西朝她头上砸了一下,她就倒在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
5、被告人潘××供述:案发当日凌晨3点左右,他和彭××走到××饭店,他一个人先进去用身份证登记了X房间。前台登记的是一个40多岁的女的(史××),史××说住到第二天早上房价60元,他预交了100元,史××给他开了一张收据。他和彭兰兰跟着一个男的到了X房间,看了一下房间,房间有臭味,就不住了。他们下楼退房,史××开始说不能退,后又说退房要扣30元手续费。彭××说就扣10元。史××隔着吧台打了彭××胳膊一下,他就准备打“110”,史××从吧台出来,把100元钱扔到他的身上,让他们“滚”。他弯腰捡钱的时候,史××打了他一耳光,又将大门推开,把他的行李扔到了马路上。他去捡行李,史××又打了他两耳光,他就用右手(反手)挡了一下,打在了史××的脖子上。这时,一个男的冲上来,他就和史××及这个男的用拳头对打起来。期间,他一手打在了史××左边的脖子或是肩膀上,史××就倒地了。之后,他又将男的推倒在地。史××爬起来后,抓住他的左手,一边喊人。他右手用力拍掉史××的手,转身拉着行李箱跑。跑了10多米远后,他被一个黑衣男子用铁簸箕打中头部,头上流血了。他继续跑,又过来几个男的追打他,他用电话拨打“110”,被对方将手机、摄像机夺走了。
6、湖南某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04)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某怀化监狱假释证明书证明:2004年2月27日,被告人潘××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于2007年2月14日被假释。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潘××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213.46元的事实有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该院病程记录;西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护理人员王××等所写收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潘××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上诉人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史××提出潘××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系累犯,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史××就就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所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遗漏交通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未予认定部分均系上诉人实际支出和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共计155.70元的14张交通费票据均为案发前的2010年12月21日同一辆出租车的专用发票,不能认定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5280元营某的票据,是一张宝宝乐母婴用品鲜花水果礼品专卖店收款收据,该收据缴款单位一栏没有填写,且未对所购商品的单价和数量予以注明,不能证明系是上诉人史××因本案支付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护理费、误某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尚未确定的护理费、误某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关于交通费、营某、误某、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潘××因对宾馆环境不满,要求退房并无不妥,上诉人遂将潘××携带的行李扔出饭店门外,并首先掌掴被告人,对本案引发确有过错。此节有证人证言、上诉人史××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以查明的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减轻原审被告人潘××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20%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琳明
代理审判员冯某华
代理审判员梁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