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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从他人家娱乐后出来准备回家,在石门县X镇迎新市场X号门面前,发现了张某停放在该门面前的一辆上海欧蝶牌红色电动车,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当被告人胡某推着盗得的电动车经过石门县X镇新华书店前路段时,被石门县公安局巡逻警察抓获。经石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欧蝶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案发后,所盗电动车被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岳某、李某、王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含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书证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被盗电动车的清单、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归案材料;物证被盗电动车的照片及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良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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