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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2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姜X、孙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纪XX骗至永城市西城区X路姜X的门市部内,对其寻衅殴打,致其头顶部、左肩部、左大腿多处受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纪XX之损伤系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2010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XX陈述、证人张XX、芦XX、姜X、赵X、蒋XX、蒋一X、蔡二X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通话记录、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庭审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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