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被告人马某某2008年1月15日因盗窃犯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4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禹州市锦阳宾馆东门口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夏永安毒品两包,被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两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海洛因,共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马某某因盗窃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马某某年龄证明以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管理制度,贩卖内含海洛因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中“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