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振兴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辉县市振兴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有业务来往,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x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振兴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2005年8月25日实物入库凭单一份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涂料款1200元。
2.被告公司2005年6月28日证明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酒精、涂料、帽口款共计x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辉县市振兴机械配件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振兴公司于2007年1月被辉县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25日,被告振兴公司欠到原告皮某某涂料款1200元未付,有被告公司入库凭单及其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的签字证明条为证。2005年6月28日,被告公司欠到原告酒精、涂料、帽口款x元未付,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被告振兴公司共欠原告皮某某货款x元未付。经查,被告公司于2007年1月被辉县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卖人货款。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振兴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皮某某货款二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振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