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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屈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68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0月,孙某借李某款x元,2008年9月28日,孙某为李某写下欠条一份:“欠条,2006年10月份借李某款x元,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孙某,2008.9.X号,还款时间:2009年5月X号前”。2008年3至10月份,孙某、李某曾在陕西省渭南市合伙做铝合金、塑钢生意,2008年10月底,双方合伙终止,双方约定:如一方接管生意(包括设备、货物及债权债务),就给付另一方生意分割款5000元。后,孙某接管合伙生意。因未给付李某现金,孙某为李某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李某做生意分开费用5000元,伍仟元,豪豪放假还清。欠款人孙某,2008.10.X号”。后,李某向孙某索要上述款项,孙某未给付,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某借李某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李某要求孙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孙某、李某合伙终止时对生意分割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要求孙某支付生意分割款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孙某辩称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二、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李某生意分割款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孙某承担。

孙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分别偿还借款和给付分割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定性判决,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给付分割款5000元。从该两项可看出,偿还借款属于借贷纠纷的范畴,而给付分割款则属于合伙纠纷。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纠纷,一审法院并未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因此,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本应属合伙纠纷清算案件。上诉人并未借过被上诉人的现金,出具的书面证据是双方来往帐,实际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原审定性不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显失公平。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询问时,孙某又称:x元的欠条,是在李某的威逼下所写,李某多次找人到我处闹事,我有五次报警记录为证。李某说借钱是因我家建房,我家房子是93年建成的,不可能在此之后借她的款;另外,5000元欠条是合伙做生意时打的,但是,实际上合伙生意并未清算,外面还有债权债务。我的存折都被李某拿走,我不该给她钱。同时,孙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9月6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杜桥派出所的5份“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2008年9月21日西安市新城区豫高华铝材装饰商行李某出具的孙某欠铝材货款2142元的证明一份、2008年12月3日陈伟出具的孙某欠塑钢型材共计6300元的证明一份、2010年5月1日王XX出具的铝合金门窗款2900元已付清给李某的证明一份以及2010年5月2日证人姜XX、辛XX出具的孙某邮政存折和卡均在李某手里的证明一份。

李某辩称:x元是2006年孙某在郑州给他儿子买房时借的,当时我们还没有合伙做生意。他说的5次报警是事实,但是,是在他2008年打欠条后一直不给我钱,我才找人去给他要的,这是2009年5月20日以后的事。孙某在一审时说这x元是合伙时借的买材料款,从未提到是在我威逼下写的欠条,对此,请法院明断。另外,5000元欠条,是双方对合伙账目清算后,散伙时,他提出的谁要门市及设备、材料等,给对方5000元。因孙某当时说没钱,给我打的欠条。这一点,有孙某在一审时的笔录可以证明。他现在说散伙时没有清算,纯属赖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孙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对x元欠条的陈述是,欠条是他本人所写,做合伙生意时借李某的款买材料了。其二审提交的5份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杜桥派出所“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均在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9月6日期间,即孙某向李某出具x元的欠条之后。2、孙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对5000元欠条的陈述为:“条是我写的,但当时这个条写的前提是:我们合伙结束时,因还有一个门市,我俩当时商量谁要这个门市谁出5000元,我就愿意要,但我又没钱,于是,我就给她写了个欠条,算是这个门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设备、货物全归我所有。但是,在写过这个条后,李某又把合伙期间的一部分债权(二笔,一笔8800元,一笔3000元,共计x元)又要走了,且钱也拿走了”。“我们合伙期间的账目及债权债务至今未算清。现在合伙期间的债务还有2万多”。

本院认为:欠条即债权凭证,出具欠条的人,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或者欠条本身存在瑕疵,就应当履行该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孙某对x元的欠条在一审审理时的陈述与二审期间陈述不一,前后矛盾,二审提交的证据又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因此,孙某关于“上诉人并未借过被上诉人的现金,出具的书面证据是双方来往帐”、“x元的欠条是在李某的威逼下所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所出具的5000元欠条,有孙某一审时“合伙结束时,因还有一个门市,我俩当时商量谁要这个门市谁出5000元,我就愿意要,但我又没钱,于是,我就给她写了个欠条,算是这个门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设备、货物全归我所有”的陈述,与该欠条中“今欠李某做生意分开费用5000元”的真实意思相印证,能够证明该5000元的欠条,系双方散伙时,孙某承接门市应给李某5000元,因无现金,而向李某出具的欠条。孙某二审时提交的王XX的证明,2900元铝合金门窗款已付清给李某,与其上述两笔8800元和3000元的债权数额不符,且未写明给付时间,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西安市新城区豫高华铝材装饰商行李某于2008年9月21日出具的孙某欠铝材货款2142元的证明,系在双方散伙之前所出具,孙某完全可在散伙时算入,现又用于证明合伙期间还有债务,合伙帐未清算,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2月X号陈伟出具的孙某欠塑钢型材共计6300元的证明,系在双方散伙之后出具,亦证明不了系双方合伙期间未经清算的债务,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姜XX、辛XX于2010年5月2日出具的孙某邮政存折和卡均在李某手里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与该5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双方合伙账未清算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欠款纠纷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孙某关于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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