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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卫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留村居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东留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担任环卫某洁一职,由被告支付其工资。2009年7月31日,其在工作期间被人打伤住院,被诊断为脑梗塞。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委托鉴定,结论为:外伤与脑梗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37元。

被告东留村居委会辩称:其并未让原告收取会费。原告受伤是因其在私自收取会费时与李某新发生口角而产生,并非在履行职务期间。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签订的环卫某洁用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受雇于被告;2、2010年4月22日本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其在东留村集会时收取卫某费是受被告委托;3、2010年1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其被打伤的事实;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济源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济源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医药商场销售小票一张、第八药店发票两张,证明其医疗费共计x.82元;5、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证各一份,河南省焦作卫某学校附属医院受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委托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其患脑梗的事实以及所患脑梗与所受外伤之间有临界性因果关系;6、河南省石油销售统一发票5张计900元、高速公路X路费发票15张计220元、郑州至济源车票及保险单各3张计150元、郑州市出租车发票13张计90元,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处理阶段因为鉴定其支出交通费1360元;7、河南省济源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1张,证明其因鉴定支出餐费500元;8、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办案阶段支出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诉讼阶段支出鉴定费1860元。9、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一级伤残,并需要1-2人长期护理,后期医疗费每年需x元左右;10、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尚有母亲和女儿两个被扶养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经查证,并无会议记录表明居委会让原告去收卫某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原告收取的是“会费”而不是卫某费,从而说明原告是私自收费。对证据4中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其余五张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说明用途。对证据5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出事前曾经患过脑梗塞,并非该次事故所致,鉴定报告书中“外伤与脑梗之间的临界性因果关系”是医学研讨会的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脑梗是外伤所致。对证据6、7不予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关于证据8,对诉讼阶段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处理阶段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办案机关承担,且该鉴定费票据无原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事发前曾经患过脑梗,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超出其业务范围,应属无效。对证据10,其认为原告母亲2009年时未到60岁,尚有劳动能力,不能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扶养费应减半。

被告东留村居委会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依法进行调解时所作笔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济源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原告不能证明确有必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餐费不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1年的环卫某洁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00元,主要负责逐街逐户收取垃圾,做好道路清扫工作,按时清运垃圾,负责责任区X路两侧花草树木的修剪工作和杂草清除,及时清理白色垃圾和杂物等。因每月初十在被告村里有群众自发的贸易集会,导致街道非常脏,被告允许环卫某员在集会时对其所负责的区域内的每个摊位收取1元,归环卫某员所有。2009年4月起原告负责集会所占区域的卫某保洁工作,200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村里集会,原告依例前去向每个摊位收取1元会费,在收到李某新的摊位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发生打架,原告被打伤,当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塞;2、左侧基低节区软化灶;3、双侧大脑中动脉闭塞;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梗塞(颞枕顶基底节区右);2、左基低节区软化灶;3、双侧大脑中动脉闭塞;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临时治逾;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62元。原告2003年曾患脑梗塞,后已临床治愈。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于2009年9月22日委托河南省焦作卫某学校附属医院对原告脑梗塞与打架外伤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外伤与脑梗塞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局于2010年1月7日对李某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为一级的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每年需x元左右,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长期护理的评估意见。本次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860元。

另查明:原告、原告妻子卫某某、女儿张瑞瑞、母亲于小雪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张瑞瑞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于小雪X年X月X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及原告弟弟张国军。

在庭前调解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原告确系其村雇佣打扫大街,由于大街每月初十有集会,致街道非常脏,因此经村委研究让原告去向每户收一元钱,结果因收这一元钱,对方不交而致原告受伤。开庭时其又称,其村没有会议记录显示让原告去会场收费,调解时其好像有印象,后来查了查确实没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环卫某洁协议书,双方成立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允许原告收取会费归自己所有,作为对原告因集会而付出额外劳动的回报,是一种变象的劳动报酬,原告收取会费的性质是经被告授权为被告收取,收取后直接发放给原告,所以原告收取会费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外伤与脑梗塞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剩余损失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62元、误工费650元÷30天×295天=6391.67元、护理费650元÷30天×295天×2=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0天=900元、营养费15元×60天=900元、公安处理阶段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x.2元、后期治疗费x元×20年=x元、今后护理费650元×12×20=x元、于小雪的生活费9566.99元×20年÷2=x.9元、张瑞瑞的生活费9567元。以上共计x.7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共计x.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87元。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7289元、原告负担6445元;鉴定费186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930,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韩亚伟

人民陪审员王卫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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