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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税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死亡、自行车后座附载人员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王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王XX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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