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11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XX(2001年9月生),长女王XX(2006年8月生)。由于二人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为家务事二人经常生气,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到娘家居住,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从未看望过,原告照顾两个孩子,经历艰辛,但被告从不向家中寄钱,对母子生活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经失去了做丈夫的资格。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以后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学志
审判员于冰
二零一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