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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X,汉族,住址: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X,汉族,住址:X。

上诉人X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杭州市X区不仅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亦是本案合同履行地,由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便于上诉人参与诉讼,更利于有效判决的执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X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在宁波市X区xx街XX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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