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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工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范某诉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工资款纠纷一案,经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写被告李某住址不准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原告范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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