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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一案。2011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二人在收购粮食时相识。2010年冬的一天,同案犯邱学芬(女,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马某说有一名云南男孩(时年4岁),让马某介绍买主,后经被告人马某、王某某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安阳县X村王某某、李某某夫妇为养子,并取名为王某杰。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得赃款4000元。2011年4月18日安阳县公安机关,将被拐幼儿解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夫妇的证言、被害人父母证言、同案犯邱学春、彭某、邱学芬的供述、辨认笔录,被拐卖儿童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以出卖为目的,从中介绍拐卖儿童一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的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马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人民陪审员黄宪伟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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