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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9日主动向安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1年8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没有任何持枪证明的情况下,于十多年前开始将其祖上遗传下来的火铳收藏,并用于打猎。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携带其持有的火铳到安化县公安局仙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火铳主动交给公安机关。该火铳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为枪支。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说明,证人邓某、周某、肖某某的证言,枪支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投案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的管制期限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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